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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中(已判刑)窜到遂平县Hp阳镇X路北段,将贾卫华停放在“云南酸汤鱼火锅”店对面路边的“昌河”牌面包车盗走,价值4032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二、200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中窜到遂平县Hp阳镇X路中段,将贾雪峰停放在路边的“昌河”牌面包车盗走,价值2688元。2009年10月20日,魏某中将车开到遂平县物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贾卫华、贾雪峰的陈述,证人魏XX、赵X、李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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