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刘某甲父亲。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又名古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古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古某婚生女儿,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古某离婚时法院判决由被告古某抚养。但原告刘某甲自2005年冬就一直随原告刘某乙生活至今,原告刘某甲健康、快乐成长,学习成绩优异,原告刘某乙及其家人悉心照料原告刘某甲日常生活,且原告刘某甲不愿随被告古某一起生活。为此,请求变更原告刘某甲由原告刘某乙抚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唐毕民初字第X号、(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古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刘某甲由被告古某抚养;(2)原告刘某甲上学期间奖状七份,以证实原告刘某甲随原告刘某乙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
被告古某辩称,自己只生育原告刘某甲一个子女,而原告刘某乙与其前妻所生育的男孩现随原告刘某乙生活,且原告刘某乙家庭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变更原告刘某甲由原告刘某乙抚养。
被告古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古某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古某在其娘家生活至2006年,2006年原告刘某乙父亲刘某丙在唐河县X乡中心小学将原告刘某甲接到原告家生活至今。
2007年,原告刘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古某离婚。本院作出(2007)唐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古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刘某乙生活。被告古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古某抚养,原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5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已年满十三周岁,其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表示愿随原告刘某乙生活,且原告刘某甲也一直随原告刘某乙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随原告刘某乙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丹丹、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在本院提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郑彦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