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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和夏某、孙某、刘某、何某、袁某、王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大力钳、手套、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北侧20米处,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70平方塑料铜芯线200米,经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分公司抢修结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报告、外力破坏事故抢修工程结算单,同案犯夏某、孙某、刘某、何某、袁某、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同案犯夏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相对较大的,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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