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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蔡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蔡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14:35许,原告搭乘丈夫金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686.35元(已扣除被告蔡某乙支付的5万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975元、鉴定费,1,600元、工商调查费4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58,977.3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救护车发票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份、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等,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12,686.35元。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3、档案机读材料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支付工商调查费40元。

4、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6、上海某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2007年6月、7月、8月工资发放表1份,旨在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550元。

7、机动车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蔡某乙。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沪x轿车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

9、律师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

10、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上海超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丈夫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因损坏支付修理费1,735元及其它费用240元,合计物损费为1,975元。

11、户籍资料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被告蔡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14:35许,原告搭乘丈夫金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潘泾路路口东侧1公里处时,与被告蔡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蔡某乙已支付原告50,000元。2007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轿车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其中伙食费324元应予扣除,另外原告在上海中冶职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90元,因无病史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112,424.35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预案酌情确定原告8个月误工费为12,0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3个月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4个月的护理费为4,8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7、物损费: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乘坐人,其主张的物损费并非系原告遭受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物损费1,975元,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处理。

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9、工商调查费:原告主张查档费4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10、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照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合计199,640.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乙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46,500元,合计58,000元,余款141,640.35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70%计99,14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某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46,500元,合计5,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工商调查费、律师费共计99,148.25元,扣除被告蔡某乙已付50,000元,被告蔡某乙还应支付原告鲍某某赔偿款49,14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鲍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计1,739.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18.5元,被告蔡某乙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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