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
负责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以下简称“靖边县农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17日李某某在靖边农业银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南街储蓄分理处办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2009年3月25日早8时43分58秒李某某持卡在靖边农行北街城关储蓄分理处取现金x元,卡上的余额应该是x.88,同日9时57分24秒该卡在武汉一家商场POSP消费x元,交易行号为17-9999,交易号是3014,此时卡上余额为2.88元。27日李某某持卡到靖边农行北街城关储蓄分理处再次取已转来的现金x,余额显示为2.88元,李某某询问得知卡中的x元2009年3月25日9时57分24秒在武汉被消费,李某某向靖边县公安局报案侦查未果。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靖边县支行于2009年7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在靖边农行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即与靖边农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银行应高于储户,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资金即产生了保管义务,但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储户。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靖边农行负有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李某某或者李某某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李某某金穗通宝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履行与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融机构是否正确兑付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兑付并不是指款项客观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而是该款项在法律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李某某提供的交易明细所显示2009年3月25日早8时43分58秒李某某在靖边县提取现金x元,本案争议的标的x元在武汉被消费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早9时57分24秒,这个时间段离李某某在靖边农行北街分理处取款的时间不足一小时十四分。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李某某不可能从靖边县到武汉市消费。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靖边农行错误地将李某某金穗通宝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李某某要求靖边农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靖边农行与李某某在金穗通宝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银行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在金穗通宝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金穗通宝卡帐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虽有存款被消费的客观事实存在,靖边农行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靖边农行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靖边农行支付李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靖边农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靖边农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靖边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双方在订立储蓄合同时,存款人只能选择或者接受已经拟定的标准合同条款,或者不订立合同。本案,双方约定存款凭卡凭密码支取、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庭审中,李某某提供了2009年3月25日进行消费的电子信息电子信息显示该交易正常,应当是李某某的交易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x元的储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由农行重复支付李某某。本案x元交易发生在外地,交易的工具是商场的POS机,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此交易工具、交易环境的安全负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李某某在庭审时才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常瑾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在靖边农行办卡时,银行柜员只递给一张申请表让填,本人未在客户栏中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农行人员办理了该卡。该卡一直在被上诉人身上,密码从未泄漏过,而上诉人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被上诉人的存款x元打到异地给别人消费了,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存款是正确的。2、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不辩别真伪卡的情形下将被上诉人的存款余额x元,不核实存款人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支付给别人,存款安全体现在何处。上诉人认为没有义务对商场的POS机及其交易环境的安全负责的理由是推卸责任,应该先兑付被上诉人的存款,然后再经省级公安机关进行侦破。3、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因为上诉人同样也是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交易的全部资料进行举证。原审对常瑾的调查笔录是合法的,因为常瑾是上诉人营业室的主任,为了搞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综合应用系统单的真伪,法庭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金穗通宝卡x卡号在2009年3月25日9时57分在武汉被消费x元的事实均予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李某某卡号中的x元存款在武汉消费,靖边农行有无过错的问题。靖边农行作为李某某金穗通宝卡x的发放单位,应对李某某该卡中的存款负有保管及交易安全的责任。2009年3月25日8时43分58秒在上诉人处李某某本人持卡支取现金x元后,对于2009年3月25日9时57分24秒李某某该卡中存款x元在武汉被消费,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李某某卡中的存款x元被他人支取,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该卡中被盗取的存款x元损失70%的主要责任。而李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在上诉人处办理金穗通宝卡后,该卡一直由李某某保管并使用,因此李某某应有妥善保管该卡号及密码安全使用的义务。虽然2009年3月25日9时57分李某某该卡中存款x元在武汉被消费,不是李某某本人所为,但对于该卡号及密码等相关信息的泄露是导致该卡被异地支取的直接原因,故李某某应对该卡被盗取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靖边农行认为其不负有对POS机交易安全负责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为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对此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同时法庭为了调查核实李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靖边农行常瑾的谈话笔录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其利息(利息以靖边农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共计2720元,由李某某承担81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
承担1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