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剑,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太阳公某)与上诉人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维通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金太阳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与上诉人维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剑、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署《变压吸附制氧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买方)购买被告(卖方)变压吸附制氧系统一套,价格为90万元(开具安装发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5个月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买方工某(湖南沅江市金太阳有限公某工某),运输及费用卖方负责;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三个工某日内首付60%的预付款即54万元后合同生效,设备运行72小时合格,凭票支付合同总价30%即27万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设备订金54万元,双方所订合同依据约定条款开始生效。此后,原告因环保综合整治行动,被有权机关采取了关停整改措施,处于生产暂停状态,合同约定的5个月内交货的条款也因此而受到影响,被告发货时间开始适用合同约定的“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条款。
原告在2008年上半年获准恢复生产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开始按原告通知送货,原告于同年6月1日签收货物。2009年10月设备进入安装运行验收阶段,经过10月13日至25日调试期后,原、被告共同对验收过程形成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设备工某正常”、“噪声过大,车间要求整改”。被告方现场调试人员,以验收合格为由,向原告主张支付合同约定款项,遭到原告以正式生产未开始为由拒绝。被告方工某人员即擅自拆走程序模板,导致原告被迫停产。原告为此于2009年10月31日、11月2日以电话、传真形式,要求被告归还拆走的程序控制部件并配合设备调试,以便原告及时恢复生产,被告以原告欠付货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为尽快恢复生产,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开始联系替代控制配件生产商,后于2009年11月6日,与昆山镜湖工某技术有限公某就制氧设备的恢复运行,达成技术服务协议,为此支付费用x元。2009年11月16日,经多方努力,替代解决方案通过验收合格,原告生产开始恢复。
经原告申请,法院就原告停工某产期间的损失确定问题,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元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停工某间日均损失为x.10元。
原审认定,本某系一起国内企业间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条款含义存在理解歧义,导致履约过程中义务履行方式、时间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发生违约行为难以确认,进而引发合同争议的案件。
本某原、被告争议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未在合同生效后五个月内交货,是否构成违约延期交货;其二,被告在安装调试运行过程中,因原告拒绝付款,取走关键控制部件,导致原告生产停顿,进而引发巨额损失,是否构成合同违约及应当如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条款中约定有“设备交货期五个月,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交货”的内容,但是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不久,生产即因环保综合整治行动实质停止,而何时恢复生产尚无法确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况且合同中还有“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的内容,因此,被告辩解所称的未按五个月交货期交货是因原告生产停止,被告转而适用“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逾期交货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某履约实际,且不违日常交易习惯,在原告不能提供曾催促被告发货的通知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被告在交货期限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
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是“设备运行72小时合格,凭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万元”,结合该案定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付款时,既未提供发票,设备亦因存在瑕疵未被原告认定合格,因此,被告当时主张立即付款的条件应认为尚不完全具备,原告拒绝付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属于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在设备款给付请求被依法拒绝后,采取激烈报复措施,导致原告正常生产被迫停顿,并产生巨额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法院认定的原告提出的证据,因被告取走控制核心部件,导致停产的期间应自2010年10月31日停产起算至2010年11月16日恢复生产止,停产时间应为16日,结合鉴定结论,停产期间的损失数额为(略).6元,加上为恢复生产另行采购部件的开支x元,原告据此提出的索赔额为(略).6元。对于原告的该项索赔主张,不应全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规定,虽然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损失较大,但违约方即本某被告赔偿额不得超过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结合被告违约时的主观状态(给付货款即归还配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
截止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主张日,反诉原告的交货义务已基本某行完毕,设备亦因反诉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而正常运营,因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负有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应扣除因反诉原告拆走控制部件反诉被告为此另行额外支出的部分,法院认定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的货款额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赔偿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经济损失x元。二、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给付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货款x元。上列一、二项相抵,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应给付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某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部分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合计x元,由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负担8310元,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负担x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金太阳公某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公某因环保综合整治行动而停产错误,我公某向维通公某购买变压吸附制氧系统,目的是让生产符合环保要求。2、原审认定“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开始按原告通知交货”错误,事实上维通公某一直迟延履行交货义务。3、原审认定“被告以验收合格为由,向原告主张支付约定款项,遭到拒绝”错误。经我公某多次催告,维通公某才进行安装调试,一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无法正常运行,且维通公某至今未开具正式发票,也未提出付款要求。4、维通公某私下拆走模块是恶意的违约行为,与设备验收、付款毫无关系,更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5、原审减少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经鉴定,我方停产一天直接经济损失x.1元,维通公某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维通公某拆走模板,导致我公某停产16天,理应赔偿(略).6元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判令维通公某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某诉讼费用。
针对金太阳公某的上诉,维通公某答辩称,1、金太阳公某是在停产已成必然的情况下与维通公某签订合同购买制氧设备,所以才在签订合同后马上就停产,环保整治不是增加一、两个设备就可以,而是一个系统工某,需要较长的周期,原审认定金太阳公某因环保综合整治行动停产正确。2、原审认定维通公某在2008年5月30日接到通知后交货正确,合同约定条件的本某是维通公某接到金太阳公某交货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交货,事实证明维通公某接到金太阳公某电话通知后马上组织交货。3、金太阳公某称噪声过大,一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噪声不是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金太阳公某不能以此拒绝支付30%的货款。4、维通公某拆除PLC模板的行为是合法的抗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七条规定。
维通公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为:维通公某将一套价值90万元的设备卖给金太阳公某后,在36万元货款未收回的基础上倒赔15.8万元,显然有失公某,判决不当。1、原审认定设备未被金太阳公某验收合格,且维通公某未提供发票要求付款,故主张立即付款的条件不具备,这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系统连续运行72小时,性能参数符合要求即为合格,《验收报告》显示我公某交付的设备达到和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已具备付款条件,而金太阳公某以需等“总验收”为由,实质性地拒绝了付款,如果金太阳公某同意付款,维通公某怎么可能不提供发票并要拆除PLC模板,原审以未提供发票等理由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太牵强。2、即便要计算金太阳公某停产的损失,也应以金太阳公某通过了政府的环保评估为基础。金太阳公某未出示任何通过政府环保验收的证据,原审径行认定金太阳公某恢复生产的时间并计算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在维通公某提供的设备已达到约定应付30%货款情况下,金太阳公某拒绝付款,已达到《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除条件,维通公某只选择拆除设备一个部件,并不是“激烈报复措施”,不构成违约,而是合法的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金太阳公某支付剩余货款36万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太阳公某负担。
针对维通公某的上诉,金太阳公某答辩称,1、维通公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我公某对90万元货款价额无异议,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维通公某存在违约行为。2、维通公某主张验收合格不合理,我公某不支付货款,因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达到。3、维通公某拆走模板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行为,维通公某提供发票与设备验收是付款的先决条件。实际设备调试时间为13天,时间说明设备不合格。4、我公某具备生产资格。5、该设备已发给金太阳公某,就说明设备已经属于金太阳公某,拆走模板是对我公某权益的侵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某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变压吸附制氧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金太阳公某购买维通公某变压吸附制氧系统一套,规格型号VOP-210,合同总价90万元,开安装发票;设备交货期5个月,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买方工某,运输及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整套设备质量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60%,即54万元,合同签字后三个工某日内支付,预付款到帐合同生效,设备运行72小时合格,凭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万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技术附件为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合同本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4月2日,金太阳公某向维通公某支付预付款54万元。此后,金太阳公某因环保综合整治行动被关停整改,合同约定的五个月交货期未能得到履行,直到2008年5月30日,维通公某才向金太阳公某送货,2008年6月1日,金太阳公某签收设备。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25日,设备进行调试,双方就调试验收形成《验收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设备工某正常”,金太阳公某在验收结果栏注明“噪声过大,车间要求整改,确保操作人员身体健康。暂未正式生产,总验收等开车后验”。维通公某技术人员提出设备已验收合格,要求金太阳公某支付约定款项,金太阳公某予以拒绝。维通公某技术人员即擅自拆走PLC程序模板,致使设备无法生产运行。2009年11月2日,金太阳公某向沅市公某局南嘴水陆派出所报案称维通公某技术员盗走PLC程序模板,因该派出所认为系经济纠纷而未立案。金太阳公某在2009年10月31日、11月2日以电话、传真等方式要求维通公某归还拆走的PLC程序模板,以便及时恢复生产,维通公某以货款未付为由拒绝归还。金太阳公某为寻求替代解决方案,于2009年11月6日就设备的恢复开车与昆山镜湖工某技术有限公某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在2009年11月7日、11月15日分两次支付价款6.8万元。2009年11月16日,金太阳公某得以恢复生产。原审法院依金太阳公某申请,就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的停工某失,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停工某间的日平均损失为x.10元,共计损失为(略).40元。损失组成包括金太阳公某8000万元金融贷款的利息支出、(略).88元帐面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工某、其他管理费用。
本某认为,金太阳公某与维通公某签订的《变压吸附制氧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该购销合同在金太阳公某支付54万元预付款后即告生效,之后金太阳公某因环保整治行动被关停整改、未进行生产的事实客观存在,金太阳公某关停整改期间通知维通公某供货有悖常理,亦无证据证实,且金太阳公某在签收维通公某送达的设备时并未对交货期限提出明确异议,维通公某辩称因金太阳公某被关停整改而未在五个月交货期内交货、直到2008年5月底才接到交货通知的主张,有事实根据,符合本某履约实际,故迟延交货的责任不在维通公某,金太阳公某提出维通公某不按约定期限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设备验收的问题,从《验收报告》来看,双方自2009年10月13日至10月25日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设备的各项技术参数均已达到合同技术附件的参数标准,设备调试运行达13天,设备工某正常,金太阳公某在验收结果栏未对调试期限、技术参数指标等提出异议,仅提出噪声过大方面的异议,不能影响设备已调试达标并经验收的事实,应认定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运行良好。维通公某有权要求金太阳公某支付30%的货款(27万元),金太阳公某以“暂未正式运行生产,总验收等开车后验”为由不付货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所提维通公某不提供发票的观点亦有违常理和习惯,不能得到采纳。另,维通公某在未收到约定货款的情况下擅自拆走PLC程序模板的行为,不符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和程序,属于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破坏合同履行的恶意行为,亦构成违约。现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的质保期已过,作为质量保证金的10%的货款(9万元),也已具备付款条件,36万元未付货款中金太阳公某为恢复生产支付的6.8万元替代性费用应予剔除,即金太阳公某应付的货款数额为29.2万元。至于维通公某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金太阳公某诉求的PLC程序模板被拆走后至2009年11月16日停工某间(16天)的损失客观存在,与金太阳公某不依约付款致使维通公某恶意拆走PLC程序模板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太阳公某违约在先,维通公某违约在后,双方对该部分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审就停工某失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平均损失数为x.10元,包括了金太阳公某8000万元金融贷款的日利息支出、(略).88元帐面固定资产的日折旧价值、公某日均工某和日均其他管理费用,将这些损失全部归责于维通公某擅自拆走PLC程序模板的违约行为,明显不当,也超出了维通公某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某双方存在违约的事实、金太阳公某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维通公某恶意行为的诱因和主观状态,本某根据公某原则酌定维通公某应赔偿金太阳公某经济损失17万元,其余损失由金太阳公某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即由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给付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货款29.2万元)、第某项、第某项,撤销该判决的第某项。
二、由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赔偿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经济损失17万元。
上述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相抵后,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应给付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人民币12.2万元,限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广州市维通工某气体技术有限公某负担x元,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某负担x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某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