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5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肖XX(另案处理)、肖某X(已死亡)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车牌号:豫x,该车系杨XX于2008年6月13日在鹤壁市鹿楼同力水泥厂附近网吧门口被盗,经评估该车价值25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赃车却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价格从汤阴县X镇X村民肖XX(另案处理)、肖某X(已死亡)手中购买了1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车牌号:豫x,该车系杨XX于2008年6月13日停放在鹤壁市鹿楼同力水泥厂附近网吧门口的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5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其从肖某文、肖某庆手中以1000元价格便宜购买了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合X、杨XX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红色喜陵125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肖某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肖某X已死亡的事实。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在逃证明。
7、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却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