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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8月1日,借款人魏跃源私自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告设置了抵押担保,为魏跃源贷款,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魏跃源的贷款于1998年2月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房产长期处于抵押状态。根据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原告诉请贵院,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区信用社辩称:借款合同及抵押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房产证是当事人抵押在房管局,被告方未见该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房管局所存的抵押档案,共计19页。用以证明:原告房产被魏跃源私自设立抵押借款,原告没有予以授权委托;同时设定抵押的七户担保人之一郭喜安已通过诉讼并已经执行解除抵押,已取回房产证;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

二、宛城法院(2006)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当初抵押的七座房产的所有人除原告外,其他六人均已起诉并胜诉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三、(一)七户房产设置抵押时的抵押权证;(二)魏跃源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据。

四、卧龙区法院(2006)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权利丧失。

被告城区信用社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认为抵押合法、有效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被告城区信用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被告城区信用社与案外人魏跃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2月1日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显示的抵押人为:郭喜安、崔云玲、张景贵、李保聚、郭玉章、张某甲、张中显等七人,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的内容为:“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1997年8月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为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郭喜安曾以宛城区X村信用社、魏跃源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房产证。此案经我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郭喜安的房产抵押担保无效,判决二被告将郭喜安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郭喜安。后张中显以本案原告张某甲、本案被告城区信用社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返还房产证。2006年9月10日我院作出(2006)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中显与被告信用社之间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信用社将原告张中显的房产证返还原告。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某甲以城区信用社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魏跃源向被告所贷的x元贷款于1998年2月1日到期,距今已经十二年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张某甲行使过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担保物权期间届满时担保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终止抵押担保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之间的房产抵押合同;

二、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甲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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