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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与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汽车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汽车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该公司将弱电工程项目对外承包,承包人长沙亿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完工并收款以后,向该公司提供了一张某制造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该公司了解,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与徐某是朋友,徐某将购买安防公司货物的一笔交易的买方修改为某公司,并要求安防公司以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但实际收货人是徐某;2011年,安防公司以某公司收货后不支付货款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货款6338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徐某虽然承认确实拖欠安防公司63380元货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责任,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公司败诉后,某公司已经共计承担了本应该由徐某承担的货款。利息、诉讼费共计69973.50元;请求判决徐某返还某公司不当得利共计69973.50元(包括货款63380元、利息3366元、一审诉讼费792.50元、二审诉讼费1585元、执行费850元)。

徐某辩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基本的事实,某公司和安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判决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给安防公司,某公司要求徐某支付不当得利的条件是某公司和安防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而这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她在所有的商贸往来关系中,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得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某公司通过传真向安防公司订购了视频解码器和视频服务器,共计价款71280元,联系人和收货人均为徐某;2009年5月14日,安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某公司,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8月20日,某公司以确认询证函方式承认,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某公司欠安防公司货款63380元,安防公司随后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支付货款63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安防公司货款6338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50元,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徐某以自己注册成立的长沙市X区某电子器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的名义为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已付款证明》,证明某公司与安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买方和收货人为某商行,与某公司无关,徐某在证明的负责人一览签上了徐某的名字;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1585元,由某公司负担,之后,安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了某公司68388.50元(包括货款63380元、利息3366元、受理费792.50元、执行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商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产品订货单》、《已付款证明》、《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以徐某的名义所作的法律行为依法应该由行为人徐某承担民事责任;徐某借用某公司的名义与安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对安防公司而言,应该由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徐某明确出示证据证实该货物实际为徐某收取,而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她已经向某公司或者安防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货款尚有63380元未支付并判决由某公司支付,徐某没有支付货款获得货物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某公司向安防公司支付货款后,徐某作为实际收货人,应该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货物或者相应的价款)支付给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与徐某认可的《已付款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后,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收取的执行费850元,系某公司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是某公司可以避免发生的损失,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某公司所承担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因系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且徐某在延迟支付货款中获得了利益,应由徐某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汽车冲压有限公司69123.50元;

二、驳回某汽车冲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5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e6c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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