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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之夫刘作彬于2003年1月17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03年12月25日到期。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刘作彬于2010年1月死亡,被告陈某某作为其妻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752.75元,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知道有该借款,其夫去世时在极悲痛的情况下签收了逾期贷款通知书,表示愿意还款,但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被告之夫刘作彬以进货为用途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03年12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6.6375‰,并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代契约)》。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09年12月29日向刘作彬催收,借款人刘作彬签收了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刘作彬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又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催收,催收同时与被告约定:刘作彬借款至2010年4月16日止欠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1644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16日止,若被告在2010年5月10前归还,之后的利息不在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刘作彬妻子在该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现因被告未按新的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请求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项后结清之日止。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刘作彬签订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该借据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据不真实或者系刘作彬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按照与刘作彬签订的借据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因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2500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752.75元,并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寿昌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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