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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中海、翻译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7时30许,被告人罗某乘坐巩义市2路公交车行驶至巩义市X路地下通道时,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罗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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