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甲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任某甲两人以14400元的价格,在(略)X组购买了黄某生家坐落在本组仁冲屋后山上的杉木,在缴纳700元的两金一费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份擅自雇请任某甲达、任某甲发等6人实施砍伐。所砍伐的林木经(略)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勘验鉴定为:砍伐面积0.36公顷,砍伐树种杉森,砍伐立木蓄积33.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任某甲将所滥伐的林木卖给他人,各违法得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略)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某甲违反森林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任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本案有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履行职责,责任某甲散,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任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二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甲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