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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高某某、樊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樊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李宝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春节前,原告和父亲经人介绍与被告高某某、河南瑞德拍卖公司的经理高某东认识,被告高某某与高某东介绍了其有海湾投资公司享有的安阳市第二橡胶厂的债权x.421元,正在法院执行期间,并且已查封第二橡胶厂在灯塔路X街楼X多平方米,已评估并准备拍卖,由于其急需用钱要转让该债权,并保证负责评估、拍卖、换院执行和将房产执行到手。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债权的转让价款为x元,原告先付x元,在被告高某某将二橡胶厂的临街房经评估、拍卖、执行过户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再将余款x元支付给被告高某某。2007年3月24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高某某提出让海湾投资公司先转让给其表弟樊某某(樊某未出现,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再让樊某某转让给原告。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樊某某的代理人与原告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x元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了高某某和樊某某的名字。2007年8月16日,原告应被告高某某要求,又支付x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予以推拖,直至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于2008年8月4日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元财产,并应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本案不符合起诉立案的条件,不具备法律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应驳回其诉请。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樊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双方签订的是债权转让,而不是债权的实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债权凭证清单,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樊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高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春节前,原告经梁文林介绍与被告高某某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湾公司)的高某东认识。海湾公司享有安阳市第二橡胶厂截至2003年9月20日的债权总额x.42元。经过协商,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上述债权。原告在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是作为拥有上述债权的所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樊某某,性别,男,汉族。出生日期1972年12月30日,地址河北省临漳县X镇X村,身份证号x。乙方吴某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78年8月15日,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将债务人安阳市第二橡胶厂截至2003年9月20日的债权总额x.42元,其中本金x元转让给乙方(详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的地位。二、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有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此债权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甲方提示该债权的证明文件可能存在着缺失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转让的债权资料,自愿承担上述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甲方代表樊某某(印章)、乙方代表吴某某,签字时间2007年3月24日。”2007年3月25日、8月16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高某某x元、x元。两份收到条系被告高某某以樊某某名义出具。2007年3月25日原告书写“欠到樊某某债权转让款20万元”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樊某某系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X镇X村人,其身份证号码为x,该村叫樊某某的仅此一人。2009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李宝平向被告樊某某调查其委托高某某代理涉案债权转让一事,被告樊某某明确表示对此事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樊某某户籍证明、收到条、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高某某以樊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落款只有樊某某印章,樊某某系农民。原告代理人庭前向樊某某做调查笔录时,樊某某否认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以被告樊某某的名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系无效协议。被告高某某以樊某某名义收取原告的x元应予返还。被告樊某某当庭陈述涉案协议系委托高某某所签,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人梁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系双方的介绍人,其证言可信度较大,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视听资料系偷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涉及隐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樊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高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蓉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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