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402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6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6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赵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庄XX通过广州市海珠区德隆奔驰宝马修理中心接车员蒋雪芹(另案处理)将李某丁放在该厂修理的一台牌照为粤x白色宝马车据为已用,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庄XX、戴某某及刘某栈(另案处理)共谋、串通当时在衡东县顺和出租车公司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宝马车到湖南省衡东县境内以制造假交通事故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天中午,被告人庄XX纠集陈某兴、冯耀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戴某某及刘某栈驾驶该台白色宝马车及被告人庄XX的表弟钟伟奇的一台牌照为粤x黑色本田飞度车从广州窜到衡东县城关,次日晚上,被告人一伙5人与周某某会合后,周某某带同伙在衡东县X街的柴火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庄XX及刘某栈对犯罪进行了分工,决定由被告人庄XX与陈某兴开本田飞度车沿途物色作案的大货车,刘某栈与冯耀明开周某某的捷达车在路X路障,被告人戴某某开宝马车与大货车相撞,同时,被告人庄XX及刘某栈承诺事成后给周某某25%的提成。随后,被告人庄XX与陈某兴开本田飞度车沿衡东S315线往攸县方向行驶,物色作案目标,刘某栈与冯耀明将捷达车停在S315线衡东县X镇X村一上坡地段,伪装成往衡东城关方向行驶的故障车,迫使攸县方向来的车辆走左道超车,被告人戴某某则开宝马车在附近等候刘某栈的号令。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XX与陈某兴驾驶本田飞度车至攸县城关时发现邓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往衡东方向行驶,即打电话通知刘某栈。至凌晨3时许,见大货车即将到达犯罪嫌疑人一伙犯罪地点,刘某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准备行动,被告人戴某某随后即开宝马车在邓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走左道超越捷达车时与其正面相撞,造成大货车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假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次事故造成该宝马车车损价值为x元。2009年6月2日,被告人一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因事情败露受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究而致保险理赔未能完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庄XX、戴某某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现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不属实,他没有与同伙一起密谋骗保,也没有参与制造交通事故。其两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XX犯保险诈骗罪不成立:1、被告人庄XX不是保险诈骗的主体,同时公诉机关也提供不出庄XX与蒋雪芹有相互串通骗保的证据。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故意造成宝马车损失16万多元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没有委托单位,所以损失不存在。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XX是主犯证据不充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分析,被告人庄XX在整个事件中起着从属的地位,应该定为从犯。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2、被告人戴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庄XX通过广州市海珠区德隆奔驰宝马修理中心接车员蒋雪芹(另案处理)将李某丁放在该厂修理的一台牌照为粤x白色宝马车占为已用。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庄XX、戴某某及刘某栈(另案处理)共谋、串通当时在衡东县顺和出租车公司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宝马车到湖南省衡东县境内以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造成对方车负全责,骗取对方的金钱;然后再把宝马车拖到广东,伪造一个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当天中午,被告人庄XX纠集陈某兴、冯耀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戴某某及刘某栈驾驶该台白色宝马车及被告人庄XX的表弟钟伟奇的一台牌照为粤x黑色本田飞度车从广州窜到衡东县城关。次日晚上,被告人一伙与周某某在衡东县X街的柴火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一伙进行了分工,决定由被告人庄XX与陈某兴开本田飞度车沿途物色作案的大货车,刘某栈与冯耀明开周某某的捷达车在路X路障,被告人戴某某开宝马车与大货车相撞,同时,承诺事成后给周某某对方车赔款的25%的提成。随后,被告人庄XX与陈某兴开本田飞度车沿衡东S315线往攸县方向行驶,物色作案目标,刘某栈与冯耀明将捷达车停在S315线衡东县X镇X村一上坡地段,伪装成往衡东城关方向行驶的故障车,迫使攸县方向来的车辆走左道超车,被告人戴某某则开宝马车在附近等候刘某栈的号令。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XX与陈某兴驾驶本田飞度车至攸县城关时发现邓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往衡东方向行驶,即打电话通知刘某栈。凌晨3时许,大货车即将到达被告人一伙犯罪地点时,刘某栈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准备行动,被告人戴某某随即开宝马车在邓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走左道超越捷达车时与其正面相撞,造成大货车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假象。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次事故造成该宝马车车损价值为x元。2009年6月2日,被告人一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同时委托律师与对方大货车协商事故赔偿。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一伙只要求对方大货车赔偿3万元的损失。后因事情败露受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究而致赔偿未到位。
公诉机关为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庄XX供述,是与刘某栈商议好到衡东利用宝马车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利用周某某的关系骗保。5月27日从广州出发,刘某栈叫了戴某某、自己叫了阿兴(陈某兴)、阿明(冯耀明),还与表弟借了一台黑色本田飞度车,五人开了二台车到衡东,当晚入住“源丰宾馆”是刘某栈开的房,事先刘某栈与自己讲好戴某某开车给他2500元或1500元的工资,在衡东搞来的钱按20%或25%提成分给周某某,其余的钱自己与刘某栈一人一半。阿兴、阿明是自己喊来玩的,没有工资。回广州骗保的钱主要用来修理车子。5月28日晚,由刘某栈提议找辆货车制造交通事故,因为周某某讲当晚交警队值班的都是熟人,然后刘某栈安排戴某某负责开宝马车去撞车,叫自己和阿兴开本田车负责到前面路上去望风,看看有什么大货车过来,最好不要空车,他自己开捷达车带阿明去事先踩好点的上坡弯道设置路障,大约29日凌晨2点多钟自己在攸县城关看见一台赣C牌照的大货车往衡东方向开,这台大货车上装了好几台车,于是自己打电话给刘某栈,然后自己与阿明开车到攸县玩去了,3点多钟自己打电话问刘某栈,得知已成功。回宾馆后自己问戴某某,为什么撞得那么厉害,戴某某说是刘某栈要他重些撞,在房间里刘某栈和周某某还通了电话,周某知刘某,那个交警将现场图画得很漂亮,不会有任何问题。还供述宝马车是向蒋雪芹借的,蒋雪芹并不知道自己开宝马车到衡东故意制造事故来骗取钱,不过事故发生后,自己告诉了蒋车子出了交通事故。
2、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是庄XX5月26日打电话给自己到湖南来撞车骗保,5月27日中午刘某栈也打了电话给自己告知是一起去,并将开车来接自己。一共开了二台车,一台是本田,一台是宝马,当晚是周某某在源丰宾馆开的房,28日晚上在柴火饭店与周某某吃饭的时候,刘某栈和庄XX都讲了等搞了钱要给周某某25个点。在饭店庄XX和刘某栈还对晚上的行动进行了安排,即由自己开宝马车与大货车相撞,刘某栈、庄XX的一个朋友开周某某的捷达车在路X路障,庄XX和他的一个朋友开本田车在路上望风寻找可以作案的大货车,然后在往攸县X路上选择了一个转弯上坡的地方。当晚快3点的时候,自己接到刘某栈的电话讲有台大货车过来了,叫自己快过去撞,于是自己在大货车超越捷达车的一瞬间开宝马车朝货车撞了上去。当时车就撞坏了,但自己没有受伤,在旁边的捷达车见他作案成功就马上离开了。对方大货车司机报了警,交警队来了后作了简单处理。第二天自己一个人到交警队去问情况,交警说先得报保险,还得问材料,当天没有搞好。第三天庄和自己一起到交警队来处理,交警问了很多问题,我们感觉不对劲就马上委托律师来处理,自己和庄、刘某广州了。6月14日我们确信可以来衡东处理车的事了,自己和庄以及庄的一个做保险的朋友一起开车来到了衡东,6月16日在吃饭的时候就被抓了。刘某栈与庄XX答应给自己的好处费是2000元。事先刘某栈已给了自己800元。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栈等人于今年2月在衡东县X路段与一台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当时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赔偿了刘某栈x多元,后自己又帮他找交警队让他将车开回广东去修理,刘某栈告知自己赚了差价,并给了5000元给自己。第二次是今年4月,刘某栈在衡东又出了交通事故,后是自己联系了一台拖车将车拖回广东修理,刘某栈拿了2000元给自己。第三次是5月28日,刘某栈与一个姓庄的和一个姓戴某到衡东,自己于5月28日晚请他们在柴火饭店吃饭,并将自己的一台黑色捷达车借给了他们,5月29日凌晨3时许,刘某栈打电话告知自己出了交通事故。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他们才将车子还给自己,这几天他们呆在衡东等事故处理,6月2日才返回广州,在走之前他们要委托一个律师来处理事故,自己就带他们到楚云律师事务所找了一个叫谷毅的律师。
4、证人刘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证言,证实5月28日晚上3点多钟乘坐大货车在衡东县X路段与一台白色的宝马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是绕过顺行方向一台桑塔纳车与对方相撞的。对方没有踩刹迹象。车是与李某乙共同所有。另证实在事故处理中,对方代理律师提出只要求我们赔偿3万元。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于是庄XX叫自己陪他到衡东来处理一起交通事故。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与庄XX是夫妻关系。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宝马车是自己的,3月2蝗竟彼ぴ脊[斌开到德隆汽修厂搞修理。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宝马车是自己的弟弟李某丁的,3月份放在德隆修理厂修理,4月份去该厂还看到该车,以后就不见了,后修理厂才告知该车在衡东出了交通事故。
9、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雷某虎是姐弟关系,蒋雪芹是雷某虎的妻子,他们均在德隆修理厂工作。德隆修理厂董事长是幸运雄,是自己的表哥。
10、证人寇某证言,证实宝马车是李某丁的,是自己于2009年3月24日开到德隆修理厂去维修的,自己将车交给该厂的雷某的老婆蒋雷某,蒋开了接车单。5月底之前自己一直问宝马车修好了没有,但均未见到车。过了一个月时间,在自己的追问下,蒋才告诉自己这车被衡阳市警方扣了。证实宝马车除了入强制险外未入任何商业险。提车必须经过蒋同意,付清修理费后才可以离开修理厂。
11、证人糜某某证言,证实雷某虎是德隆修理厂的总经理,蒋雪芹是雷某虎妻子,他们均在德隆修理厂工作。德隆修理厂董事长是幸运雄。还证实庄XX常来该厂修车,跟雷某虎关系很好,庄XX常和该厂借车使用,几天后就还来的。宝马车是蒋雪芹接的车,但没有修理,宝马车的车钥匙由保安唐某某负责保管,修理的车子进出厂需由接车员负责。
1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宝马车是蒋雪芹接的车,开出去是蒋雪芹从自己手中拿走的钥匙。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宝马车在该厂修理过多次,2009年上半年该车在该厂修理过。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5月29日事故发生现场。
15、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6月4日鉴定结论,证实事故发生时宝马车瞬时车速为72KM-74KM。宝马车损失x元。
16、广州市德隆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保单及工资表,证实雷某虎与蒋雪芹系该厂工作人员。
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理赔记录,证实宝马车于2009年5月29日在湖南衡东县出险(两车碰、两车损),2009年6月2日向保险公司案。
18、被告人庄XX、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子在侦破过程中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庄XX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马车的保单详细信息,证明宝马车于2009年3月27日投了商业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蒋雪芹。2、授权委托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委托律师办理事故赔偿事宜。3、对委托代理人谷毅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一伙曾委托其向对方大货车提出只要赔偿3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本案被告人庄XX、戴某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二被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条件。本案事故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蒋雪芹未到案,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二被告人与蒋雪芹有故意串通骗保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驾车在衡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目的是骗取对方大货车的赔偿款,要想实现保险诈骗的目的,按其预谋还需把事故车拖回广州,另外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只有实施了第二个行为,才有可能实现保险诈骗的目的,而本案中,二被告人还未实施第二个行为,故本案不能定为保险诈骗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定性不准,本案应以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庄XX辩称,他没有与同伙一起密谋骗保,也没有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经查,同案犯戴某某供述,被告人庄XX与刘某栈共同提议密谋骗保,并按照分工在路上望风,积极寻找可以作案的大货车。故被告人庄XX的此辨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庄XX、戴某某在分工后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着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庄XX、戴某某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庄XX的刑期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从2009年6月17日起到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某丽;印16份;2010年3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