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甲群(在逃,另案处理)窜入(略)X镇城西市场内,在一卖冷冻食品摊位前,由被告人刘某甲掩护,同案人刘某甲群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左耳上的一只黄金耳环抢走后即往市场出口处逃离。被害人王某见状追赶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拦截,使同案人刘某甲群顺利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6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抢的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736元。2012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略)X镇城西市场内,在一卖冷冻食品摊位前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坠上的一对(二只)黄金耳环抢走。被害人胡某某见状大喊“抢劫”并追赶,被告人刘某甲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及时追缴被抢夺的二只黄金耳环并退还被害人。被抢夺的二只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524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二次,抢夺物品价值2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作案二次(其中共同作案一次),抢夺财物价值2260元,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吸毒而抢夺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胡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领条,被告人刘某甲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第一次抢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甲为吸毒而抢夺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某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