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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2008年,原、被告在连云港联系拉碎石的运输活,被告说需要路费借原告款x元,并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宋某某和我在家达成口头协议,宋某某称在连云港有固定货源,保证交通畅通无阻,每车每天可以挣到2000元—1500元,提供住的地方,保证人车安全,宋某某愿以自己的后八轮车担保,我们去连云港的车如不能正常干活,误工、货源不充实,有他为我们赔偿经济损失。达成口头协议后,反诉人组织了六台后八轮车去连云港拉货。到达后,宋某某所说不实,无法正常干活,人车误工十天,造成损失六万余元。有证人作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宋某某赔偿损失。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宋某某辩称: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一个诉,没有法律关系。本诉为债权债务,反诉为合伙纠纷,不属一案,应予驳回,另案审理,反诉请求不明,被告写有欠条,应支持原告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收到x元,但这不是借原告的钱,这是我们去连云港的路费,我们到连云港没有活干,没有安全保障,想回来,原告也不让,最后趁下雨偷跑回来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郝宗社和贺文昌证明各一份。2、证人王某福、郝宗社、张祥勇、贺文昌四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被告据4个证人的证言证明:x元是五个人用于去连云港的路途上,支付路上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郝宗社和贺文昌证明条上说的是被告给他的2000元,另说原告照被告的头,所证明的是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原告起诉的诉求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的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是原告联系被告到连云港跑运输时付的款,又确实用于路费及油费等开支,应当认定为垫支款。关于被告提供到庭的4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四名证人均是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找的5台后八轮车的车主,是整个事件的参与者,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虽然对证人作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找六辆货车,到连云港运输碎石。期间,被告和原告一起到连云港进行实地考查。考察后被告联系了六辆后八轮自卸车,其中有被告的1台车,王某福的两台车、张祥勇的1台车、郝宗社的1台车、贺文昌的1台车。原告垫付给每个车2000元作为去连云港的路途所需费用(包括加油、高速公路费、生活费等)共计x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将该款转给王某福4000元,转给张祥勇、郝宗社、贺文昌各2000元。随后被告带4部车由新乡出发,在郑州高速路口与等候在那里的王某福的两台车汇合,共计6台车,11个人一同沿连霍高速公路驶向连云港。到了连云港后,被告发现原告联系的运输活不是拉碎石,而是拉大石头,干了2-3天,由于石头太大,车主怕损坏车辆,6台车就没有再运输石头,每台车挣运费1000余元。在连云港期间办通行证每台车各交纳240元,由于没有预期的运输活,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沿原路返回新乡。原告以被告借其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联系6辆运输车,按原告的要求到连云港搞运输拉碎石子,双方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后原告支付被告x元用于路途费用,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但该款确实用于路费及油费等开支,应当认定为垫支款。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诺的运输物与双方在连云港考察时的运输物不一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返回新乡,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均存在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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