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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郭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郭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刘某乙妻子)。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刘某丁,女。

被告:刘某戊,女。

被告:刘某己,女。

原告刘某甲、郭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兰,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郭某诉称:我们共有六名子女,现在刘某甲患脑出血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郭某为老年痴呆,常年需要有人护理。要求被告对我们今后尽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赡养应轮流赡养,今后医疗费也应五人承担,谁赡养由谁负责生活包括衣食住行。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乙意见。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随其中一个儿子生活,不能回老院,因为房子不能住。

被告刘某戊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己辩称:父亲咋说,我咋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郭某共养育了六名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生、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三女刘某戊,现子女均已成家单过。三子刘某生下落不明。现在刘某甲患脑出血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郭某为老年痴呆,常年需要有人护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随被告刘某乙生活,被告刘某乙表示遵从原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自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五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郭某随被告刘某乙生活,由被告刘某乙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郭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即2400元。以后每年给付二原告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赡养费。

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刘某甲、郭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赡养费每人每月50元,即1200元。以后每年给付二原告当年度的赡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赡养费。

四、二原告的承包田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耕种一人份土地,被告刘某丙每年给付二原告谷子各250公斤。

五、二原告今后有病住院凭乡级以上医疗费单据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38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学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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