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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丙、李某乙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欧某,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伟东,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宋俞香,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丙、李某乙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俞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称,2010年11月2日6时许,宋志洪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某行驶,直行至11公里(光明路段)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道路前方某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肩与右侧车行道分界线之间处由李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李某正在大货车底部检修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认定原告等人的亲属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已就李某的损失向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核准全案损失772405.43元。判决由人保财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下余的660405.43由洪家生赔偿50%即330202.72元。五原告自己承担330202.72元。因原告的亲属李某是被告肖某雇请的司机,肖某已向原告赔偿100000元,下余230202.72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证明,拟证明李某是肖某雇请的司机;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330202.72元;

5、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系亲属关系。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亲属李某在修车时,因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某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受害人李某是农村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李某的工资是按他拉货的吨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李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判决书生效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目的明确,本院采信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1日起,被告肖某雇请原告的亲属李某驾驶湘x号货车,2010年11月2日按照被告所规定的行车路线去珠江三角洲送货,当天6时许,遇宋志洪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大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某行驶,当行至11公里(光明路段)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道路前方某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肩与右侧车行道分界线之间处由原告亲属李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发时,李某正在大货车底部检修车辆),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深圳市交警局梅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宋志洪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2日法院判决原告等人亲属李某的全部损失772405.43元,人保财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660405.43元,按责由原告方某担50%即330202.72元,被告肖某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某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等的人亲属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是否应减轻雇主肖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李某在受被告肖某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肖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某死亡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方某,李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某在从事雇佣合同中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9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某的后方某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某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某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李某在这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应减轻雇主被告肖某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等人亲属雇员李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按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按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李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广州。应以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被告认为,李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广东省深圳市X区法院(2011)深宝法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证明李某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住在佛山市X村西X号。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已经审理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保安区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赔偿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亲属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亲属李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肖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又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应依法减轻雇主肖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丙、李某乙亲属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部分的损失330202.72元,由被告肖某赔偿70%即231141.90元,被告肖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肖某还应付给原告李某甲、刘某、欧某、李某丙、李某乙131141.9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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