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和李某在辉县X路天添网吧门口因说话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将李某打翻致李某左侧下颌角粉碎性骨折、错位属于轻伤。2011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林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李某不再要求追究林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林某基本信息、关思佳出具的抓获林某的经过、广州铁路公安处羁押证明,证人翟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