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店卫生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郾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店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班某某、被告郾城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姐妹关系。2008年7月20日,四原告之父魏某亮因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于21日到新店卫生院处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出血”,遂入住该院。23日上午,患者魏某亮从病床上摔到地板上,当场摔伤头部和左膝部,并致昏迷和大小便失禁,后于当天转至另一被告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等。30日患者四肢出现瘫痪症状并逐渐加重,至8月2日患者四肢已不能活动,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于8月5日转院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该院检查发现,患者除以上症状外还有因在被告新店卫生院住院期间摔倒致脊髓损伤症状,由于两被告对患者魏某亮脊髓损伤病情的漏诊,导致患者病情逐步加重,最后导致患者死亡。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患者魏某亮的合法权益,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5元。
被告新店卫生院辩称:一、答辩人对患者魏某亮诊疗、护理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漏诊。患者魏某亮于2008年7月21日来我院就诊,经拍脑CT检查,诊断为“脑出血”,并入住我院治疗,同时告知患者家属:“病情较重,而且高龄、脑出血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患者必须卧床休息,其身边必须有陪护人员,不能离人,如果不适,随时喊医生或护士。”并根据患者当时神志清、精神差,饮食可。二便可等症状给患者定“二级护理”级别。特别护理和一级护理。因答辩人是乡级卫生院,不具备条件。2008年7月22日,患者的病情明显好转,家属满意。2008年7月23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查房时,患者魏某亮的两个女儿均在病房,患者神志清,精神好,不头晕、不呕吐了,饮食好,病情向好的方向发展。查完房后约二十分钟,有人喊:“病人掉床了”,医护人员连忙跑到病房,发现患者的两个女儿均不在病房,患者在地板上躺,医护人员将患者抬到床上,并进行了身体检查,这时,患者的女儿才赶到病房,因患者需要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经患者家属同意,当天上午9点左右,将患者转院到医院区人民医院,以后的治疗情况就不知了。三、四原告应当承担患者魏某亮死因的举证责任。患者掉床是否能导致患者脊髓损伤需要法医、专家进行鉴定,脊髓损伤的漏诊是否导致患者病情逐步加重最后导致患者死亡这仍需法医、专家鉴定,患者最后的死因是啥需要做尸检鉴定,这些客观损害后果应由四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四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郾城区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魏某亮于2008年7月23日上午9点30分由急诊接入我院。入院诊断:1、右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硬膜下积液;4、脑白质脱髓鞘;5、高血压3级,极高危。由于患者病情危重。入院后即和患者家属沟通,告病危,入住重症监护病房。2008年7月29日在与病人家属沟通后,转入内二科病房。至2008年7月31日本院复查头部CT提示: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较前吸收,说明几天来的治疗有效,但患者病情仍危重,四肢肌力仍较差,考虑患者可能合并脑干梗塞颈髓损伤由于患者病情仍较重,当时不宜搬动至外院做MRT检查。至2008年8月5日由我院救护车送至市五院行头颅MRT检查,小脑出血较前明显吸收,但影像学检查不能解释目前肌力,结合病史分析:为外伤损伤颈髓所致,且此时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拒绝行颈髓MRT检查,遂将出院后的一切风险告知家属,家属签字后出院。因当时患者病情较重,治疗上以维持生命体征稳定为主,进一步检查条件不允许,且家属强烈要求,拒绝行颈髓MRT检查,说明医院不存在漏诊情况,其责任完全归于家属,而且魏某亮死亡之后没有进行死因鉴定,其死因不明,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郾城区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姐妹关系。2008年7月21日,四原告的父亲魏某亮因患脑出血入住新店卫生院治疗,新店卫生院2008年8月21日病历显示:“魏某亮,男,76岁,主诉:头晕四肢麻木不能行走一天,体格检查:T37℃,P89次/分,x/x,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急性病容。脊柱正常,四肢:肌力III级,初步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三级高危组;3、双侧额叶颞叶硬膜下积液;4、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魏某亮在治疗过程中,新店卫生院给予二级护理,并要求有陪护人员。2008年7月23日上午在新店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和魏某亮陪护人员均未在场的情况下,魏某亮不慎从床上摔下,由于魏某亮病情严重,经魏某亮家属同意,魏某亮转院至郾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硬膜下积液;4、脑白质脱髓鞘;5、高血压3级,极高危。由于魏某亮病情危重,住院后,即入住高症监护病房。2008年7月29日转至内二科病房继续治疗。2008年8月5日,魏某亮在症状减轻,四肢瘫痪的情况下,转院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08年8月5日初步诊断为:“1、小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血管痉挛;3、高血压2级(高危);4、尿潴留、尿路感染;5、水盐电解质紊乱;6、双基底节腔隙性脑硬死;7、脊髓损伤”2008年8月18日魏某亮出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继为脑血管痉挛好转;”尿潴留、尿路感染好转;低钠血症好转;脊髓损伤好转;双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和高血压病2级(高危)为其他”。2008年10月3日,魏某亮死亡并火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新店卫生院对患者魏某亮从床上掉下来是否存在过错;郾城区人民医院是否存在漏诊;新店卫生院与郾城区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与患者病情加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等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郾城区X镇中心卫生院对魏某亮医疗行为存在护理不当,造成患者摔落地上的过错,与患者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因未进行尸体解剖,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进行评定,其参与度无法评定。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中心)医院存在检查不全面的过错行为;其治疗行为与病情加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因魏某亮死因不能确定无法评定,其参与度因魏某亮死亡不能确定而无法评定。
本院认为:患者魏某亮因患脑出血到新店卫生院住院治疗,新店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护理不当,造成患者魏某亮自床上摔落地上,与魏某亮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郾城区人民医院虽存在检查不全面的过错行为,但根据当时魏某亮病情的具体情况,郾城区人民医院采取的医疗行为并无不当,且经鉴定,郾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魏某亮病情加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郾城区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诉称魏某亮的死亡是因为二被告存在过错,造成病情加重而导致的,因魏某亮是在病症减轻的情况下出院,魏某亮死亡是在出院40天以后,且又未进行尸检,真正的死亡原因不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魏某亮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进行评定,故对四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魏某亮从床上摔下时,魏某亮陪护人员也未在现场,故四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新店卫生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负担237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