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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渠集团诉殷某某、刘用生垫付工资材料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

住所地:林州市X街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用(永)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红旗渠集团诉被告殷某某、刘用生垫付工资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及被告刘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0月,我公司分两次将承揽的登封市华汇石材厂5、7、X号家属楼工程全额承包给被告殷某某、刘用生。项目被告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69万元。约定两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交纳公司管理费用。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应汇入公司账户的近800万元工程款直接领走,但既不支付材料款,也不支付工资和交纳公司管理费用。施工结束后,两被告也未将施工资料交给公司,协助结算剩余款项。由于两被告取走工程款后躲藏起来,致使尚未结帐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分包人多次围堵原告的办事机构。为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了公司的信誉,公司经与部分手续齐全、事实清楚的债权人多方协商,达成垫付协议。其中垫付张付栓内墙瓷工资款4540元,垫付张海军内瓷、地板砖及杂活工资款4556元,垫付蔡斌工队X号楼内外粉劳务费7万元。材料供应商张国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材料款,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张国有材料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60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将公司帐上的17.5万元现金强制执行。截止目前公司为两被告垫付x元工资、材料款和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管理费用分文未付。按规定应交付的工程资料亦拒不交付。公司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材料款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交纳原告管理费用x元;3、判令两被告将登封华汇石材厂5、7、X号家属楼工程资料交付原告;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用生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和甲方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是受雇于被告殷某某,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旗渠集团于2005年4月和10月分两次将其承揽的磴槽集团华汇石材厂5、7、X号家属楼工程全额承包给两被告,双方约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69万元,两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原告管理费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家属楼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此后两被告陆续从登封华汇石材厂领取工程款790余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管理费,且因两被告未给部分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分包人结帐,原告先后为两被告垫付张付栓内瓷工资款4540元,垫付张海军内瓷、地板砖及杂活工资款4556元,垫付蔡斌工队内外粉劳务费x元。2007年,钢材经营商张国有起诉要求支付钢材款,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张有国钢材款x及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60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将原告公司帐上的x元现金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工资、材料款及诉讼费用等共计x元。另查明,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未将相关隐蔽资料、验收资料、施工日志、验收手续等工程资料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登封华汇石材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两份、原告为被告垫付张付栓、张海军工资的欠条及收条各两份、原告为被告垫付蔡斌劳务费的协议书及收条、原告为被告垫付张国有钢材款和诉讼费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该判决书的转帐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刘用生与原告红旗渠集团就磴槽集团华汇石材厂5、7、X号家属楼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均应由两被告负责清偿,且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原告管理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材料款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和交纳原告管理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用生关于其受被告殷某某委托和雇佣的答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隐蔽资料、验收资料、施工日志、验收手续等工程资料属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必备资料,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楼承包合同中对交付资料有明确约定,且该交付行为亦属承包人的后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上述资料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刘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两被告垫付款x元和工程管理费x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殷某某、刘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持有的华江石材厂5、7、X号家属楼隐蔽资料、验收资料、施工日志、验收手续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殷某某、刘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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