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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杨宗儒、郭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罗桂芝,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黄某路X路交叉口省粮食局大楼)东配楼X层X室。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晚21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时,与步行提手提包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被确诊为脑外伤后脑细胞功能失调综合症、左侧颞叶皮层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并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出院后,原告仍觉不适,于2010年2月3日到原医院复查。经诊断,仍需住院治疗,并与当天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李华兵作为车主,被告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误工费81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78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6元、财产损失2822元(三星手机2600元、衣服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7元的80%即x.77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对李华兵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不按规定通行,捡丢在路上的手提包,造成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告诉答辩人,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划同等责任会适用普通程序,事故认定书会迟一些时间出,答辩人的车会扣在交警部门时间长一些,如答辩人承认负主要责任,适用简易程序会快一些。答辩人承包的出租车,营运车辆停运一天都是损失,为减少扣车时间,无奈自认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之一,客观事实,答辩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2010年1月21日原告以“头外伤”为诊断入院,2010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各项检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当晚对原告作了CT扫描,没发现异常。第二天又作CT扫描、心电图、血液检查、拍片,检查结果“均未见到异常”,诊断为“头疼,瘀血阻滞,脑外伤”。2010年1月24日作了头部磁共振检查,2010年1月30日下午结账出院(上述事实见第一次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2010年2月3日原告以“脑挫裂伤和静脉窦血栓”为诊断入院,并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情。第一次住院经过详细检查,并没发现原告存在“脑挫裂伤和静脉窦血栓”,诊断结果也只是“脑外伤”。第二次住院的病情诊断“脑挫裂伤和静脉窦血栓”与第一次住院诊断“脑外伤”是不同的诊断结果,两次住院病因不相同;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证上应记载有病情诊断及是否治愈,没有提供第一次入院证;原告第一次住院经过了治疗之后,才办理的出院。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病情已治愈;三、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出院间隔三天,三天内不排除原告有可能再次受伤,也即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医疗费5550元,属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河南坤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纳税工资表、工资纳税凭证、该公司向原告曾实际发放工资的资金流转证明,缺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就不具备为原告出具工资收入与证明的资格,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及证明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时,答辩人请求法院向该公司调取涉及原告身份的备案材料,以核实该公司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如果存在请依法处罚。不应赔偿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九天,住院伙食费应为27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该公司出具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营养的证明,该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不合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未说明支出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另外,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只能证明手机价值,不能证明手机是否丢失及手机的丢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衣服的销售单只能证明衣服的价值,不能证明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的衣服,没有第三方出具的财物损失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衣服的破损程度,原告主张的衣服和手机损失,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原告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不按规定通行,存在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原告经治疗后已治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不应支持。扣除依法不应支持部分,原告合法赔偿请求数额不超过一万元。按照保险合同,原告的合法赔偿请求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

2、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张。

3、医疗费3张。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15张。

5、用药清单23张。

6、坤辉公司工资表、证明2张。

7、坤辉公司工资表、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4张。

8、住院费用清单及复印件。

9、交通费3张。

10、财产损失发票2张。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被告担心扣车时间长,才妥协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次住院票据无异议,对2010年2月的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认定为脑外伤,第二次跟第一次诊断不一样,两次住院的病因不同,且第一次住院病历票据显示确实出院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第二次住院承担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清单。对证据6、7中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资条证据来源不合法,没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也未提交完税证明及企业员工工资表,也无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资金流转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无出具证明的资格,无劳动合同,对于身份证不认可,第一次住院无陪护证明。对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不真实,不能作为计算交通费依据。对证据10中的手机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手机丢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衣服发票不能证明衣服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无鉴定结论。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两张。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21日晚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租赁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X路北200米时,与步行捡手提包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第五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未按规定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静脉窦血栓。后又于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的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在治疗期间复查MRI示:左侧颞叶皮层脑挫裂伤、右侧横窦异常信号,考虑静脉窦血栓形成,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x.11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196.96元及护理费5782.40元的诉请,称再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29元。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x.1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以其住院时间为限,应为1050元(30元×35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营养费4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要求的交通费76元,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5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财产损失2822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该费用为5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1元,由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部分5306.1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4244.90元(5306.11元×80%)。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244.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6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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