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张某乙在河北衡水包活,原告在其包工队干土建活,干活结束后工资款1530元未某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5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初,原告杨某在被告张某乙承包的衡水工地上干土建,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工资1530元,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工资壹仟伍佰叁拾元正(1530元)”上有张某乙签名的欠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原件一张某乙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杨某工资款1530元,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款单一张某乙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资款1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