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何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常年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多次相劝无果,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2005年11月被告因贩毒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矛盾,考虑到被告当前的处境,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的自由受限,现无法予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原告的T10椎骨骨折并截瘫。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十五年,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尚可,但由于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现被告同意离婚合法合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由于被告现正在服刑等原因,本院无法对财产情况予以查明,故无法在本案中对财产一并进行处理,待今后处理财产的条件成就后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蔡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