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系彭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系彭某甲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看押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镇原宇字煤矿。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资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上诉人人民财保资兴支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资兴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某扬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海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