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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系彭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略)。系彭某甲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看押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镇原宇字煤矿。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资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上诉人人民财保资兴支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资兴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某扬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海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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