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2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0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31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0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丙伙同赵某立、张某武、董占杰(该三人已判刑)到伊川县X区X路边,将许某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评估价值x元)。当晚,张某武在嵩县X镇将该车低价卖给程某(已判刑),程某又将该车卖给张某戊(已判刑)。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2009年2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伙同张某武、马某、赵某峰(该三人已判刑)、赵某立(另案处理)到洛宁县X镇X路中段,将刘某的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评估价值x元)。后张某武在嵩县X镇将该车低价卖给程某(已判刑)。案发后赃车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刘某陈述,同案人张某武、赵某峰、赵某立、马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张某戊、王某证言及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赵某丙、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某亮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