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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南宁市邕桂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邕桂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郑亮,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荫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邕桂大酒店(以下简称邕桂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邕桂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叶某一行四人自驾车到南宁,入住邕桂酒店X号房,在酒店保安的安排下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次日上午九时许,叶某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已被盗,遂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星湖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叶某向邕桂酒店书面提交《关于请求赔偿车辆被盗损失函》,要求邕桂酒店赔偿。此后叶某多次从梧州前往南宁找邕桂酒店协商车辆被盗的赔偿问题,产生住宿费1960元、餐费295元,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叶某遂于2010年7月5日起诉,要求判令邕桂酒店赔偿车辆购车款x元、车辆装修费6000元、购置税x元、额外调车费1000元、住宿费1960元、误工费1171.32元、餐费295元,共计x.32元。

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盗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0月6日时的价值进行评估。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为:被盗车辆假设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6日仍然存在,并按原用途在用续用的评估价值合计x元。

另查明:桂x号白色海南马自达牌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叶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作为顾客到酒店消费住宿,与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有责任保障顾客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叶某车辆被盗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叶某到邕桂酒店住宿,在酒店保安的安排下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酒店虽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是停车服务实际上是隐性包含在整个服务内容当中的,酒店的宣传材料中也说明住宿免费停车。而且酒店有专门的保安指引顾客停车,也有监控录像能够观测到停车地点,造成车辆被盗,说明酒店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酒店应负相应的责任。但是酒店应该负的是有限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全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叶某与邕桂酒店之间存在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叶某作为顾客到酒店消费住宿,邕桂酒店应提供的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有限的安全防范服务,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苛求提供服务一方完全确保服务区域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更不能将属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能等同于提供服务一方的职能和职责,因此,因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顾客财产损失的,酒店应承担的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的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7日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盗车辆作出评估结论为:被盗车辆假设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6日仍然存在并按原用途在用续用的评估价值合计x元。由于邕桂酒店没有提供安全的防范措施,致使叶某车辆被盗,构成了违约,造成叶某车辆损失x元、住宿费1960元、餐费295元,合计x元,邕桂酒店应当赔偿叶某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x元。至于叶某主张的因为汽车被盗产生另调车辆费用和误工费,因叶某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故对叶某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邕桂酒店赔偿叶某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邕桂酒店负担3000元,由叶某负担722元。

上诉人邕桂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叶某的桂x号小轿车在邕桂酒店被盗属事实认定错误,这一认定无事实依据,完全凭叶某自述认定;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叶某申请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亦同意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叶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审理混乱:本案的受理和审理均是按“保管合同纠纷”处理,判决却依“服务合同”判决,程序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原告车辆被盗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在争议焦点上避重就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叶某的桂x号小轿车是否在邕桂酒店被盗该车辆丢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入住邕桂酒店当天叶某是否将桂x小轿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的问题,本院认为:叶某主张入住酒店当天将桂x小轿车停放在邕桂酒店指定的停车场,次日丢失,叶某为此提供了报案回执、公安机关《盗窃汽车案件立、破案情况说明》、致南宁市旅游局《投诉信》、要求邕桂酒店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函件、与邕桂酒店讨论赔偿方案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初步证明叶某关于入住当天停放车辆在酒店指定的停车场、次日发现车辆丢失的事实,邕桂酒店否认该事实存在,则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从本案看,关键证据为邕桂酒店指定停车场的监控录像。作为指定停车场的监控录像,邕桂酒店能够提供但却拒绝提供停车场监控录像以证实其主张,同时邕桂酒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应确认叶某主张的事实成立,由邕桂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邕桂酒店规定入住酒店可免费停车。

本院认为,叶某作为顾客到邕桂酒店住宿消费,其与邕桂酒店之间成立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邕桂酒店规定入住酒店可以免费停车,叶某按工作人员指引将小轿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车辆停放只是双方服务合同的附属服务内容,并不构成独立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叶某与邕桂酒店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来处理正确,但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保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叶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住宿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酒店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权利。邕桂酒店规定入住酒店可以免费停车,叶某在酒店保安的引导下将其桂x小轿车停放于邕桂酒店指定的停车场,邕桂酒店对叶某停放于其指定停车场的桂x小轿车,尽管没有收取保管费或停车费,但仍负有妥善看管的随附义务。叶某的桂x小轿车丢失,是邕桂酒店停车场保安看守不严所致,邕桂酒店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妥善看管随附义务,对叶某的车辆丢失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邕桂酒店对叶某的车辆丢失损失负主要责任,判决邕桂酒店赔偿叶某车辆丢失损失的80%并无不当。虽然叶某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车辆价值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确定丢失车辆的现时价值而对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邕桂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邕桂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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