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7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9时许,为筹资吸毒,被告人李某窜至贵港市X路蒙佩莲门诊门口附近,将梁X停放在该处的李XX所有的一辆豪达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一条予以扣押,并将摩托车发还车主李XX。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询问,主动交待其盗窃本案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梁X陈述、现某、指认现某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交待本案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车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筹资吸毒而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