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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X幢。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和几位朋友在被告的KTV包房中娱乐,期间二次断电,原告表示不满,未料原告在结帐后离开时,被告的保安分别持刀对原告追砍殴打,致原告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打人保安系被告雇员,故被告理应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77,907.53元。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因包房停电,原告不满与保安发生争吵,且原告当时也喝了很多酒,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与原告发生争吵的保安非被告员工,工资也非被告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夜,原告至被告处的KTV包房内娱乐时,原告对包房内二次停电表示不满,言语偏激。当日23时50分许,原告结帐离开时,被告的保安王某某、张某为耍威风,经预谋,先后纠集保安王某某及服务员曾某等人,分别持刀对原告追砍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胫骨撕脱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7月,王某某、张某、王某某、曾某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梅某明被他人砍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胫骨撕脱骨折等,上述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各为2个月。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急救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3,852.93元,被告认为原告入住的系特需病房,故其中病床费每天750元不认可、每天护理费200元不认可、伙食费88元应扣除,雾化吸入器、分隔输液器是自费费用,故由法院审核后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元,按每月20,000元计5个月,原告从事服装行业,原告起诉状上的误工费系按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的3倍计6个月计赔;被告认为应按个体零售行业或个体工商户平均收入来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及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被告认为均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加害人已受刑事处罚,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虽对包房内二次停电表示不满,言语偏激,但被告的保安经预谋,并纠集服务员等,在原告等人结帐离开时,对原告进行追砍殴打致伤原告,故应负全责。原、被告对急救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医疗费中原告在特需病房中的病床费每天750元、护理费每天200元显然过高,应按公立医院的病床费计赔,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8元应扣除;营养费、护理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虽系服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0,000元,故对误工费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赔。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加害人已受刑事处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急救费人民币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464.93元、误工费人民币14,82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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