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廖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某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将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某承建,被告廖某承包后将打水泥板的项目承包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中雇请原告负责混泥土的搅拌工作。2011年11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陈某建房打水泥板做工时被搅拌机致伤了右手无名指。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仁和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宁远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500元(被告蔡某全部支付)。原告经治疗后,其伤残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鹅婆井村民委员会就原、被告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蔡某以付完了医疗费为由拒不赔偿其他费用。因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88.20元,误工费688.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合计人民币13494.4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原告当时没有伤到骨头,不构成伤残;虽然是我带原告去做工,但我没收原告的管理费;我们做工的共有8个人,按11份分配工资的,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是给被告蔡某打工的,工程是我从被告陈某那里承包来的,打水泥板是承包给被告蔡某的。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是把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廖某的;原告受伤,是在安装搅拌机升架子时弄伤的,当时还没有开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蔡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除已给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等2800元外,再给付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3800元,退还原告刘某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在达成协议之日一次付清。
二、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原告刘某不再追究被告蔡某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原告刘某和被告蔡某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某员欧国仕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