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乌海公司)与被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维科尔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维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我公司与维科尔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维科尔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评价报告,但维科尔公司至今既未向我公司提交安全评价报告,也未依约将报告送交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内蒙古安监局)受理。并且,维科尔公司因违规行为已被勒令退出内蒙古自治区安全评价市场,其已无资格、无能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换言之,即便维科尔公司做出安全评价报告,内蒙古安监局也不予受理。为避免我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判令维科尔公司退还我公司预付款4.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517元。
被告维科尔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编制完成了安全评价报告并已经邮寄给乌海公司;其次,双方并没有约定安全评价报告应由我公司送交内蒙古安监局,不应由我方承担该项义务;第三,乌海公司称我公司因违规被勒令退出内蒙古自治区安全评价市场,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只是受到了警告处分,并未被暂停从事安全评价服务的资质,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乌海公司(甲方)与维科尔公司(乙方)就乌海公司委托维科尔公司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如下:1、技术咨询内容:乌海市焦炉煤气节能减排综合利用项目;2、项目内容:项目投资额10亿元;3、技术咨询要求:甲方按照乙方所要求的资料目录提供有关资料完备,并交付预付款后45天内完成评价报告。
二、甲乙双方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本合同的技术咨询工作:乙方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并交付安全评价报告10份;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其他费用。
三、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
四、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2万元,其中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专家评审费3万元;2、支付方式:(1)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费。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计4.5万元,待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取得内蒙古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后,随即付清余款,计4.5万元;(2)专家评审费。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上报内蒙古安监局受理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前一次性全部支付,计3万元。
五、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咨询工作的形式:向甲方提交本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对其质量负全面责任;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评价报告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乙方编制的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书提交甲方,必要时乙方应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对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修改达到要求后提交甲方,甲方收到该安全评价报告书后三日内无异议,即视为符合甲方要求;4、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地点在呼和浩特,时间双方协商。
六、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合同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2、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评价工作返工或误时,其费用和后果由甲方负担,乙方将顺延交付报告书日期,具体交付日期双方另行议定;3、甲方应当按时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其他费用,如有迟延,每延迟一日应当向乙方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期30日以上时,视甲方毁约;4、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如有延迟,每延迟一日应当向甲方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期30日以上时,视为乙方毁约;5、如乙方报告通不过专家评审,如数退还预付款并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
七、乙方代甲方另行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许可申请书、安全许可审查三个文件,甲方另付乙方编制费计3000元。
合同签订后,乌海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向维科尔公司支付了4.5万元服务费。
2010年10月14日,内蒙古安监局下发了一份内安监管三字(2010)X号《关于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评价工作中存在问题的通报》,其中指出维科尔公司在从事安全评价过程中存在不负责任行为。同年11月24日,内蒙古安监局向国家安监总局规划科技司报送了一份内安监发(2010)X号《关于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违规情况的报告》,其中指出维科尔公司是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不负责任,出具了与现场实际不符的安评报告,违反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该局建议国家安监总局依法给予处罚;该局按照总局X号令的规定,已将两家机构列入“黑名单”,退出内蒙古自治区评价市场。
2011年2月28日,乌海公司向维科尔公司发出了一份《合同终止声明》,以维科尔公司被内蒙古安监局列入“黑名单”、勒令退出内蒙古自治区评价市场为由,决定单方终止与维科尔公司的安全预评价合同,声明与维科尔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作废。乌海公司同时还向维科尔公司发出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指出依照约定,其于2010年7月26日支付预付款后,维科尔公司应在9月10日前完成评价报告,但至今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书仍未报送内蒙古安监局受理评审,因此维科尔公司不但违约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终止合同、维科尔公司退还预付款4.5万元、赔偿违约损失10517元。
同年3月1日,维科尔公司回某乌海公司,称该公司依据的内安监发(2010)X号文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公司尚未收到所谓“处罚”的任何形式通知;内安监发(2010)X号文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法律缺陷,不能作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依据;且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职责,对于乌海公司提出的未报送内蒙古安监局受理评审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因此不能作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维科尔公司表示由于乌海公司未向其提供编制报告所需的完整资料,其未能及时完成正式报告的编制,但已经在2010年11月份左右向乌海公司邮寄了安全评价报告的初稿。乌海公司则表示在支付预付款后即已经向维科尔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维科尔公司虽然在2010年10月底向其邮寄了报告初稿,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初稿的形式,且在其将上述报告向内蒙古安监局报送时,内蒙古安监局以维科尔公司已经被列入黑名单为由不予受理。维科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内蒙古安监局未受理的原因是乌海公司提交的土地规划不符合要求。但,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
2011年8月18日,内蒙古安监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维科尔公司在安全评价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维科尔公司称上述处罚表明其并未受到暂停安全评价资质的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乌海公司和维科尔公司的申请,向内蒙古安监局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其核实内安监发(2010)X号文中指出将维科尔公司列入“黑名单”的含义、是否影响到维科尔公司的备案和其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资格以及是否受理过维科尔公司为乌海公司编制的安全评价报告。内蒙古安监局于2012年3月22日书面回某,答复称:维科尔公司为国家安监总局批准、颁发安全评价甲级资质并由国家安监总局直接管理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该局因发现维科尔公司在安全评价中存在问题,内安监发(2010)X号文是向国家安监总局规划科技司进行报告并提出建议,但最终处理决定以国家安监总局的批复为准;依据相关规定,该局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在该区备案可以开展评价工作的区外甲级机构名单;该局不受理任何安全评价机构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
乌海公司对上述回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回某的内容与内蒙古安监局此前出具的文件并不相符。维科尔公司对上述回某不持异议,并表示该局向内蒙古安监局提交了备案申请材料,但在内蒙古安监局已经公布的2012年度通过备案的机构名单中没有该公司。
另查,乌海公司表示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10517元系按照《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总额12.3万元乘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其2010年9月10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得出的。
以上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付款凭证、内安监管三字(2010)X号文、内安监发(2010)X号文、邮寄单据、《合同终止声明》、《法律意见书》、回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乌海公司和维科尔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从《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来看,乌海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委托维科尔公司为其编制合格的设立安全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内蒙古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许可,相关费用的支付也与报告能够通过专家评审及获得安全许可直接相关。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维科尔公司应在乌海公司支付预付款后45天内提交相关安全评价报告,并约定维科尔公司完成评价报告延期30日以上的,视为其毁约。现乌海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维科尔公司支付了4.5万元服务费,维科尔公司依约应在2010年9月9日前向乌海公司提交评价报告。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维科尔公司于2010年10月底才向乌海公司邮寄了报告,此时延期已经超过30日。虽然维科尔公司提出其延迟提交报告是由于乌海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显示其在45天的报告编制期内曾经要求乌海公司补充资料而乌海公司拒不提供,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维科尔公司在此前因在安全评价中存在不负责任行为已经被内蒙古安监局通报,内蒙古安监局在2010年11月24日内安监发(2010)X号文中还明确将其列入“黑名单”。此外,按照内蒙古安监局给本院的回某,该局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在该区备案可以开展评价工作的区外甲级机构名单,但按照维科尔公司的自认,在内蒙古安监局已经公布的备案名单中并没有该公司。因此,在维科尔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依约被视为毁约的情况下,乌海公司有理由相信维科尔公司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乌海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维科尔公司编制的评价报告,乌海公司有权要求维科尔公司返还预付款项;对乌海公司要求维科尔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517元的诉讼请求,因《技术咨询合同》明确约定维科尔公司每延迟一日应当向乌海公司按照技术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及维科尔公司的违约情节,乌海公司的上述请求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O年七月十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
二、被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五百一十七元。
如果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程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