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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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的乘坐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列车运行到江油-广元区间时,乘警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抓获。次日将被告人吉某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透视检查,发现其胃内及全段结肠内有异物,2月29日至3月1日被告人吉某先后四次排出毒品可疑物二十六根,3月3日采取胃镜牵出的方法,从其胃内提取出毒品可疑物二根。经称量、鉴定,被告人吉某体内携带的二十八根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44.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吉某持西昌至普雄的K166次无座车票,从西昌站登上K166次旅客列车。当日18时许,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乘警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并于次日将其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经透视检查,发现其胃内及全段结肠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后被告人吉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监控下,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1日间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二十六包。同年3月3日又经胃镜牵出毒品可疑物二包。经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称量、鉴定,被告人吉某体内提取的二十八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44.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本案扣押的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西安乘警支队五大队K165/166次第二乘警组乘警于2012年2月28日18时10分许,在该列车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一名男性旅客形迹可疑,经检查后发现该男性旅客有体内藏毒的嫌疑,后将该男子带回审查。

2、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2月29日12时50分至3月1日17时15分,在医师杨宗斌、张磊的见证下,被告人吉某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二十六包;2012年3月3日,在医师××、××的见证下,以胃镜牵出的方法,从被告人吉某体内提取毒品可疑物二包。

3、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2]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吉某尿液检验结果呈阴性。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某体内提取的二十八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44.1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吉某体内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综合证据还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笔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吉某所持火车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吉某当庭供述其明知是毒品,但贪图报酬为他人运送,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携带海洛因144.1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4.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韦丽萍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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