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杜××家商量杜××二女儿的事,与杜××家人发生口角后,将杜××家窗户玻璃砸坏,并将劝说其离开的杜××女婿吴××打伤。经法医鉴定,吴庆丰面部创口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杜××、吴××不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已经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杜秋×、杜××、吴××陈述、证人杜佳×、杜庆×、武××、杜×军、张××、杜卫×、杜×生、杜连×、杜楼×证言、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进入他人住宅,经劝说拒不离开,并将财物损坏、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