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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5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5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5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张某以被害人李某某对耿某某行为不轨为借口,在西平县火车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将其拉至南涵沿东边的一条南北小路上,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扣留,并索要其现金x元,因被害人报警未得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耿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敲诈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被告人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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