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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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崔某辉),男,2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崔某虚构事实,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迪欧咖啡厅、农业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马某的信任,以能够帮助马某让其公司在安钢集团采购高压变频器的项目上中标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25万元现金。

2.2009年末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以做工程需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烟酒等物品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辩解称为招标的事情其曾经联系过安钢集团领导,没有实施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其辩解称拖欠的是烟酒汇款。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辩护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辩护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害人马某通过他人与被告人崔某结识,被告人崔某谎称其认识安阳市委书记及安钢集团总经理,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马某的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安钢集团采购高压变频器项目中标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迪欧咖啡厅、农业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被告人崔某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4月6日,其通过王某认识了崔某和王某×,崔某自称认识安阳市委书记和安钢集团总经理王某×,关系很好,并说安钢需要采购高压变频器,他能帮助其所在的公司在投标时中标,其当时就相信了他们。2010年4月9日时,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处的迪欧咖啡厅,崔某向其要了5万元钱活动经费,4月12日,崔某又以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又向其要了20万元。当时其给他了10万元现金和一张某有10万元钱的中国银行卡,并把密码告诉他了,崔某向其出具了两张某条。但后来因没有中标,联系崔某也联系不上。后其从侧面了解到崔某根本就没有去为其办事。经联系安钢集团总经理王某×,王某×说不认识崔某。被告人崔某收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通过朋友与崔某认识。2010年4月份其从马某处得知安钢集团要采购一批高压变频器,马某问其有没有安钢集团的关系,其找到崔某,崔某称和安钢集团的关系很硬,他认识安阳市委书记,与安钢集团的总经理王某×很熟,后其和马某在新通桥见到崔某,马某问能否让他的公司在安钢集团采购高压变频器时中标,崔某说没问题,让给5万元送给安阳市委书记的妹妹张某买手机、电脑和购物券,当天马某就借了5万元交给了崔某,过了几天,崔某说还需要20万活动经费,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马某又给了崔某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的现金和一张某有10万元的银行卡,崔某打了欠条。后听马某说没有中标。证人王某×对马某交给崔某20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3.证人薛××(系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马某负责公司在安钢集团的一个烧结分厂变频改造项目投标的事情。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崔某是一般关系,其不认识安阳市市委书记,而且崔某也没有给过其钱和礼品。

5.证人马某(系安钢集团能源动力部部长)证言证实,2010年其公司有一个高压变频器节能改造的项目招标,有四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分别是北京利德华福、北京乐普四方公司、鞍山荣讯公司、安阳众力公司。该证据与被害人马某陈述其公司曾参加安钢集团的项目招标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6.证人梁某(系安钢集团战略投资处投资管理科副科长)证言证实,2010年其曾去北京利德华福公司考察,但最后该公司没有中标。考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公司支付,考察期间也没有接受过被考察对象的礼品。其也不认识崔某。证人苏×(系安钢集团能源动力部副部长)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梁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供述称曾给安钢集团去利德华福公司的考察人员购买手机系虚假供述。

7.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马某,马某是北京利德华福公司河南区的总经理,他们公司是做节能高压变频器的,想做安钢的节能项目,想在投标时中标,其称安阳市X乡,能联系上安钢集团的董事长王某×,马某和王某就让其联系这个事。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金水路的办公室,其向马某要了5万元活动经费。后来其和马某、王某×去安钢集团见到了马某长,马某长让其回去准备资料参加投标。回到郑州后,其又向马某要了20万元活动经费,到了2010年10月份,马某的公司没有中标,马某向其要钱,因其手里没钱就一直没有退。其同时供述,在此期间其曾去过安钢集团五六次,每次就是问问情况没有做过实质性的工作。向马某要的钱有部分用在自己濮阳的生意上,有七八万用于考察机器、去安阳的路费及给安钢集团考察人员购买手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实施的第二起诈骗事实的指控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及被害人张某×均证实x元为崔某从张某×经营的豫棉烟酒店购买烟酒的欠款,且被告人没有其他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故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谎称其认识安阳市委书记及安钢集团总经理,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马某的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安钢集团采购高压变频器项目中标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迪欧咖啡厅、农业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后被告人崔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上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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