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国勇,提起民事赔偿,委托代理人候保峰出庭代理,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下午,强某、王某、李XX(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南阳市X路“鑫盛招待所”预谋对强某某表叔、开养鸡场的李XX实施抢劫、绑架。后强某又联系到马XX(已判处刑罚),李XX又联系被告人孟某和刘XX(已判处刑罚),孟某又通过朋友联系一辆面包车(司机另案处理),在“鑫盛招待所”内简单分工后,决定由马XX领路前往,强某由于怕其表叔李XX将其认出而未前往。2010年2月8日凌晨,王某、李XX、孟某、刘XX、马XX及面包车司机六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组李XX家,由马XX在一边放风,面包车司机在车内留守,其余人员先对李XX家进行搜查,在未找到钱物的情况下,又对李XX进行殴打,后将其捆绑抬到车内拉至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XX女婿田XX,要求田XX准备十万元赎金,不许报警,报警的话就让田XX准备给李XX收尸。后王某、李XX、孟某、刘XX、马XX及面包车司机六人得知李XX家人已经报警,且在问李XX家人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将李XX放在方城县X路口后,分开逃窜。经法医鉴定,李XX损伤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王某、强某、马XX等人的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孟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现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绑架罪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下午,强某、王某、李XX(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南阳市X路“鑫盛招待所”预谋对强某某表叔、开养鸡场的李XX实施抢劫、绑架。后强某又联系到马XX(已判处刑罚),李XX又联系被告人孟某和刘XX(已判处刑罚),孟某又通过朋友联系一辆面包车(司机另案处理),在“鑫盛招待所”内简单分工后,决定由马XX领路前往,强某由于怕其表叔李XX将其认出而未前往。2010年2月8日凌晨,王某、李XX、孟某、刘XX、马XX及面包车司机六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组李XX家,由马XX在一边放风,面包车司机在车内留守,其余人员先对李XX家进行搜查,在未找到钱物的情况下,又对李XX进行殴打,后将其捆绑抬到车内拉至方城县广店。途中,多次联系李XX女婿田XX,要求田XX准备十万元赎金,不许报警,报警的话就让田XX准备给李XX收尸。后王某、李XX、孟某、刘XX、马XX及面包车司机六人得知李XX家人已经报警,且在问李XX家人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将李XX放在方城县X路口后,分开逃窜。经法医鉴定,李XX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孟某伙同刘XX、李XX、强某、王某、马XX绑架李XX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证明:自己在家中被绑架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孟某伙同强某、王某、刘XX、李XX、马XX预谋并实施绑架李XX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孟某伙同强某、王某、刘XX、李XX、马XX预谋并实施绑架李XX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被告人孟某伙同强某、王某、刘XX、李XX、马XX预谋并实施绑架李XX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孟某伙同强某、王某、刘XX、李XX、马XX预谋并实施绑架李XX的事实。
(5)证人强某某证言
证明:被告人孟某伙同强某、王某、刘XX、李XX、马XX预谋并实施绑架李XX的事实。
(6)证人田XX的证言:
证明:有人将李XX绑架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的事实。
(7)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在鑫盛宾馆预谋商量的事实。
4、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明:孟某刑拘上网。
(2)在逃人员撤销表;
(3)到案经过;
证明:孟某在宛城区X街巧泉网吧被新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4)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XX、强某、马XX、李XX犯绑架罪犯被判处刑罚。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被害人李XX家被翻动及绑架现场的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李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且已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某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