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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永和大厦三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5时胡金启驾驶豫x号货车在津市X镇路段与驾驶人曾庆艳驾驶的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查勘现场。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胡金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艳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将豫x号车弄回来后,进行了拆卸修理,被告也对该车修理进行了现场核对,另外增压器损坏也进行了修理。我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请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车辆损失x元(包括更换轮胎,增压机费用),施救费3100元,代勘费7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代勘查公司要求让我公司接车使我公司对原告车损第一时间无法认定。其要求车辆损失费过高,同意按公司核价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将用于从事货运经营的豫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负赔率等险种。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2009年4月11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胡金启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湖北省常德市X镇路段时,与曾庆艳驾驶的鄂x厢式货车追尾,造成豫x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金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艳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评估清单上换件项目价格及修理费和增压机更换费用及修理费用进行评估。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1)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豫x车修中轮胎的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本次事故能够造成增压机损坏,该货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4000元。另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100元,代勘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代堪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允许的其合法驾驶人胡金启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郑州神舟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神舟公估(2011)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依法申请,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中的更换轮胎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了轮胎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其中轮胎损坏经鉴定不是本次事故造成,鉴定费4000元,原告应负担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承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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