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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奚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受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大会委托,自2007年10月起对国际华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业主大会决议,私人住户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对国际华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9月原告与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04年起购买位于本市X路X号(国际华城)FX号-1Y室房屋,但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物业管理费10,86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60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大会决议二份、《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载明内容足资证明并形成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号FX号-1Y室(建筑面积为10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

2007年9月18日,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1、本小区立即终止与上海突德满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本小区临时聘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管理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小区,聘期暂定一年;3、物业费收取标准仍按照2007年6月16日业主大会决议的标准:私人住户每月3.5元/每平方米;单位住户每月5.5元/每平方米;开发商存量房依照每月5.5元/每平方米标准支付,上述收费标准自2007年7月1日执行,对于拖欠物业费达3个月者,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将诉之于法律。2007年7月1日之前拖欠的物业费由业主与开发商永城房产前期物业另行协商解决;4、委托业委会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并委托业委会和选聘的物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后者委托原告对上海市X路X号上海国际华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私人住户每平方米每月3.5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的当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半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暂定12月,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

2008年8月18日,业主大会再次召开并形成决议,确定继续聘用原告管理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小区,聘期二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仍按照2007年6月16日业主大会决议标准执行。后原告与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后者委托原告对上海市X路X号上海国际华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私人住户每平方米每月3.5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的当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暂定2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某区国际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法律之约束力。

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叶振军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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