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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西安市电信局欠费清缴中心临聘人员,住XX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15日申请办理了一张某国光大银行“福”信用卡,信用卡号为(略)。被告人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持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共计x.04元,逾期未还。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还主动交待了自己在建设银行于2007年8月8日申请了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略),并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4月20日持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共计9973.48元。据此,被告人张某利用信用卡两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x.52元用于个人消费,经发卡银行及委托公司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归还了透支本息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拘某、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信息、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实物、被害人失业登记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还款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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