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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0年生,汉族,涟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

被告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项目经理。

被告曹某,男,1978年生,汉族,柳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衡邵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工程后,将衡邵高速公路西渡服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将工程B区X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曹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除已支付款外,尚欠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曹某2010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曹某将转包衡邵高速西渡服务区路面硬化工程以不包机械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每平方米的单价,计时工、调工每人每天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事实;

证据2、欠条,旨在证明被告曹某尚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证据3、衡邵高速公路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通讯录,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旨在证明周某系该项目经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曹某均未予答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衡邵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工程后,将中标衡邵高速公路西渡服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将该工程B区地坪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曹某再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机械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人机配合摊铺稳定砂下层为每平方1元,上层人机配合摊铺稳定砂每平方为1.2元,不包括拌和场;稳定层人工摊铺每层每平方为2元,不包括拌和场;砼面层每平方为6.5元,不包括拌和场、养某、看守,计时工、调工每人每天8小时为9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之日起每人每天预付民工伙食费30元;一层稳定砂完成之日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二层稳定砂完成之日付已完工程量的80%,砼面完成二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还约定在无法抗拒的情况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商定解决。误工甲方必须付民工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曹某已付原告款x元。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竣工,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款

x元,扣除已付款外,下欠x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503元,下欠x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某于2011年2月1日偿付原告款x元,下欠x元,被告曹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尔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曹某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将中标衡邵高速公路西渡服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将该工程B区X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曹某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机械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尔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某尚欠原告款x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砼面层完成二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从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应对被告曹某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公路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承担偿付所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调整的短期贷款一年利率年息5.31%计算至2011年4月8日止)816元。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公司、衡邵高速房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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