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X镇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善政大道(二建店面。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干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代理人徐勤娟、被告傅某某及被告宏发汽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周爱国、被告新干财保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上午7时30分,被告傅某某驾驶赣x/赣x挂车在赣韶高速公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540M时,撞上朱某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灿无责任。经查赣x/赣x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宏发汽运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新干财保公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傅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傅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宏发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干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清障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朱某某身份证、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鲁x/鲁x挂车行驶证各一份和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赣虔司鉴(保)评字[2011]第X号、赣虔司鉴(保)评字[2011]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车损及货损的具体数额。
4、吊车费、抢修费、拖车费发票共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吊车费、抢修费、拖车费的具体数额。
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鉴定费用。
6、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
7、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所生产的费用。
8、被告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李某华书面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收条一份,SKD送货单三份,证明李某华已将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10、朱某灿驾驶证一份、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朱某灿系原告朱某某的驾驶员。
被告傅某某、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朱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本案事故车辆是登记在奥翔公司名下,本案车辆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李某华的,只有在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才能行使本案的追偿权。傅某某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宏发汽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傅某某本人。傅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本案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傅某某和宏发汽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傅某某、宏发汽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组织。
2、赣x车及赣x挂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赣x/赣x挂车为合法有效的行驶。
3、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008)干征具强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赣x/赣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傅某某。
4、保险单四份,证明赣x/赣x挂车的投保情况。
5、身份证一份,证明傅某某的身份情况。
6、驾驶证一份,证明傅某某系有证驾驶。
被告新干财保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傅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吊车费、施救费、交通抢修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赣x/赣x挂车的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即已告知投保人相关的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
经法庭质证,被告傅某某、宏发汽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4、5、7、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9、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朱某某非鲁x/鲁x挂车的所有人,所以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朱某某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对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公司没有资格也没有法定职能证明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第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某不是鲁x/鲁x挂车的所有人,也未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无权主张本案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临时发票,无法证实住宿费用的真实数额。
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与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定损;对第4、5、X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朱某某、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对被告傅某某、宏发汽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己将“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的条款进行释明。
被告傅某某、宏发汽运公司对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的说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9、X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朱某某系鲁x/鲁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也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然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提出车辆及货物的损失需由保险公司核定,但在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尚未定损并且本院在庭审中已向被告新干财保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新干财保公司亦明确拒绝,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第4、5、X组证据,均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税务发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新干财保公司公提交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而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傅某某驾驶赣x/赣x挂车在赣韶高速公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22KM+540M时,撞上由朱某灿(原告朱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鲁x/鲁x挂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赣公交直五认字(2011)第x号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灿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鲁x/鲁x挂车车辆财产损失及车载货物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赣虔司鉴(保)评字〔2011〕第X号及赣虔司鉴(保)评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鲁x/鲁x挂车涉保车辆财产损失价格为16575元、车载货物涉保财产损失价格为147983.3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鲁x/鲁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鲁x/鲁x挂车的驾驶人朱某汕系雇佣关系。
再查明,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车已在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宏发汽运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宏发汽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在2008年11月27日已签订《车辆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形式上为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赣公交直五认字(2011)第x号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灿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所主张的鲁x/鲁x挂车车辆财产损失16575元及车载货物财产损失147983.3元,虽然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提出车辆及货物的损失需由保险公司核定,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通知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定损且本院在庭审中已向被告新干财保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也未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司核算定损的数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请的吊车费15360元、施救费14399元、高速抢修费1200元、鉴定费6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7759元,均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住宿费9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确定原告方因本案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鲁x鲁/x挂车车辆财产损失16575元;(2)鲁x/鲁x挂车车载货物财产损失147983.3元;(3)吊车费15360元;(4)施救费14399元;(5)高速抢修费1200元;(6)鉴定费6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0231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车在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本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傅某某在被告新干财保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新干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累加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车辆财产损失16575元+车载货物财产损失147983.3元+吊车费15360元+施救费14399元+高速抢修费1200元+鉴定费6800元)-4000元=198317.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吊车费、施救费、高速抢修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8317.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斌
审判员黄群英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