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苟XX,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X,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苗俊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X,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系肖X之妻),女,1960年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苟XX、朱XX与被上诉人肖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肖X、赵XX于2010年4月12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苟XX、朱XX偿还欠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苟XX、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X、赵XX与苟XX、朱XX认可的事实: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苟XX从肖X、赵XX处购买猪肉十九车销往兰州,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动不等。上述十九车生猪肉价款(略).1元,苟XX付款(略)元。肖X、赵XX经营期间,苟XX偿还肖X、赵XX的货款(略)元均通过朱XX的银行卡((略))转帐给肖X、赵XX指定的帐号。
一审查证的事实:2008年11月5日,苟XX从肖X、赵XX处购买猪肉一车,租用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车号豫x,司机余进军、刘战胜)销售给江苏省江阴市的魏入建。经一审调查,负责运输货物的司机证实运送该车生猪肉的重量在12吨以上,收货人魏入建证实仅购买过苟XX一车生猪肉。从魏入建付款和退货的情况看,数量也在12吨以上。2010年春节过后,开封市X区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有关人员张凤勤、周秋利在对苟XX与肖X、赵XX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时,苟XX承认购买肖X、赵XX一车生猪肉销往江苏省江阴市。
另查明,苟XX、朱x年相识后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苟逸冰(X年X月X日生)。2010年3月23日,苟XX、朱XX因子女抚养诉至一审法院。2010年4月1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非婚生女苟逸冰随朱XX生活。2007年9月8日起,肖X、赵XX承包开封市万顺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场地某于生猪屠宰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拉货欠款明细单、民事调解书、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价格信息中心证明、调查笔录、车辆运货台账、账某、询问笔录、银行帐户款回单、银行卡发生明细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肖X、赵XX承包开封市万顺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场地某于生猪屠宰经营,苟XX也认为是肖X、赵XX自己经营,应当认定肖X、赵XX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朱XX关于应以开封市万顺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肖X、赵XX与苟XX是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十九车猪肉是否欠款问题。苟XX认可从肖X、赵XX处购买猪肉十九车,价款(略).1元,已付款(略)元。苟XX认为未按自己认定的数量和价格支付给二原告货款,是因为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出现了死猪肉、坏某、数量短缺、运输途中超吨罚款以及因亏吨多扣运费等问题。一审认为,从交易习惯看,苟XX接收肖X、赵XX货物,则视为苟XX对所购货物的认可;从另一个方面讲,运输的车辆是苟XX联系的,即使运输中出现什么问题也应当由其负责;且苟XX以此等理由扣款,至今未征得肖X、赵XX同意,故对苟XX抗辩不欠十九车猪肉款的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对于十九车猪肉价格的认定,在肖X、赵XX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苟XX自己认的价格为准。故对肖X、赵XX要求苟XX支付十九车猪肉差额款x.1元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苟XX销售给魏入建一车生猪肉数量及价格问题。从一审查证的情况看,苟XX租用河南省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将其购买肖X、赵XX的猪肉卖给江苏省江阴市个体户魏入建是事实。从魏入建、司机余进军二人反映的情况,结合肖X、赵XX陈述及相关部门的调解,一审认为,肖X、赵XX虽未提交苟XX从肖X、赵XX处拉货的直接证明,但上述间接证据从时间、地某、数量等方面可以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肖X、赵XX所主张的苟XX购买该车生猪肉的事实,故一审予以采信。对于这一车的数量,根据已有证据,一审认为认定12吨作为该车猪肉的重量比较妥当。关于这一车猪肉的价格,苟XX认可2008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从肖X、赵XX处购买生猪肉的价格为每公斤15元至17.5元不等;一审认为,在肖X、赵XX无直接证据证明价格的情况下,以苟XX认可的每公斤为15元的价格计算较为合理。故一审确认该车猪肉的价值为x元。
关于朱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对于“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问题,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苟XX、朱XX自2002年相识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外均以夫妻相称且生育一女,因而苟XX、朱XX之间构成同居关系。从苟XX、朱XX支付货款的情况看,肖X、赵XX收到的(略)元货款均是从朱XX的帐户转给肖X、赵XX指定的帐户,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欠款,系苟XX、朱XX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故朱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关于肖X、赵XX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是买卖关系,双方也未对拖欠货款的利率和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故肖X、赵XX请求的利息部分,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预先支付的经费和零销肉问题。肖X、赵XX主张苟XX曾向其借款x元以及购买其价值8747元的猪肉未付款,对此,肖X、赵XX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苟XX、朱XX也不予认可,故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苟XX、朱XX共同偿还肖X、赵XX欠款x.1元。并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肖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90元,肖X、赵XX负担1390元,苟XX、朱XX负担6500元。
苟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苟XX与肖X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证据方面,采取为我所用原则,有目的地某行取舍;一审判决认为肖X、赵XX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肖X没有提供苟XX拉走一车肉的证据,不能把苟XX销给魏入建的猪肉都算作肖X的;一审法院对19车猪肉价格的认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开封市X区商务局、生猪屠宰办没有调解,苟XX不认识运货司机余进军、刘战胜;若欠货款,不可能存在肖X借苟XX方钱款的问题,正常的应该归还货款,故请求发回重审。
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苟XX与肖X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证据方面,采取为我所用原则,有目的地某行取舍;一审判决认为肖X、赵XX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肖X、赵XX作为个体,不具有生猪屠宰生产经营的,一审中大量证据证明其二人是开封市万顺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承包人;本案是雇佣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定朱XX负共同偿还责任错误。一审时,对肖志刚、肖营的询问笔录,承包合同,张凤勤的证明,周秋利的询问笔录没有进行质证,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肖X、赵XX辩称:苟XX、朱XX欠肖X、赵XX货款及双方属于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肖X、赵XX是实际经营人,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同时查明,2010年3月29日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对苟XX的询问笔录中,苟XX自认从肖X处购买19车猪肉销往兰州韩某刚。2009年4月23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经侦大队对韩某刚的询问笔录中,韩某刚认可直接与苟XX交易买卖猪肉的事实,运费由韩某刚支付,货款支付给苟XX。
二审时,上诉人苟XX提供证人魏入建出庭作证。魏入建对其在一审时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认可2010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魏入建陈述其与苟XX认识,与肖X没有关系。在2010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魏入建陈述“他(指苟XX)说过往兰州送货也是从这个厂里拉的。是鼓楼区万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这个厂的卫生条件不是太好。我们没有直接业务往来。这个厂我也去过”。2010年5月31日对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继波的询问笔录,苟XX对该笔录无异议。赵继波陈述余进军是送货司机,以余进军说的为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不仅局限于书面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肖X、赵XX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苟XX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足额支付,对其拖欠的猪肉款应付偿还责任。个人是否具有生猪屠宰生产经营的资格是行政管理的范畴,肖X、赵XX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主张货款。该笔债务发生在苟XX与朱XX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故朱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苟XX、朱X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朱XX上诉称一审时,对肖志刚、肖营的询问笔录,承包合同,张凤勤的证明,周秋利的询问笔录没有进行质证,一审程序违法。经查肖志刚、肖营的询问笔录,承包合同三份证据均是针对肖X、赵XX的承包关系,但在2010年3月29日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对苟XX的询问笔录中,苟XX陈述万顺肉类公司是肖X承包的,鉴于苟XX的认可,可免予对方的举证责任;张凤勤的证明,周秋利的询问笔录是证明在开封市X区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对苟XX与肖X、赵XX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该部分证明的内容有开庭质证的开封市X区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7月21日对张凤勤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一致。因此对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证据是否质证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苟XX、朱XX各承担6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