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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胜凯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胜凯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志丹县胜凯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其与被告晟大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晟大公司按照进度联系井位,其负责钻井施工,钻井单价某每米400元,取芯费用以实际取芯进尺的3倍计算,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其于2008年完成了元430井、白495井、坪107井的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2009年5月25日,其与被告晟大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钻井的价某为每米38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于2009年完成了坪108井、坪110井及坪104井的施工,被告按每米380元的价某支付了大部分费用。经其查实,2008年和2009年被告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签订了《油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结算价某为,井深范围小于等于2500米的井位,2008年钻井价某为每米593元,取芯费用为1935元,2009年的钻井价某为每米578元,取芯费用为1734元。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被告长庆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完成了施工任务,应该得到长庆公司向晟大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晟大公司向原告支付钻井工程款(略)元;判令被告长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欠付被告晟大公司的钻井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在原审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晟大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3口评价某钻井工程款(略)元(含质保金x元);支付2009年3口预探井工程款x元,合计为(略)元。

晟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与原告2008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合作完成了钻井施工任务,2008年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43元。2009年支付x.50元,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仅有2008年质保金x元未付。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外欠债165万元被起诉,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将2008年质保金给付原告。

长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合同规定的任一相对方,不应列为被告。其与晟大公司签订《评价某、预探井钻井协议》属实,除2009年所施工的钻井质保期未到外,其余款项已全部付给晟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长庆公司与晟大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晟大公司为长庆公司陇东地区X区的石油评价某钻井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钻井的价某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2日长庆公司与晟大公司签订《2009年油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晟大公司为长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开发区域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期限、价某、结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9日、2009年5月8日长庆公司与晟大公司分别签订《评价某、预探井钻井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钻井价某进行了变更。2008年结算价某为每米499元,2009年结算价某为每米478元。2008年8月13日胜凯公司与晟大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一份,由胜凯公司为晟大公司承揽的长庆公司钻井工程进行施工。约定钻井单价某每米400元,取芯费用以实际取芯进尺3倍计算,总工程款按完井进尺+取芯进尺计算;每口井在二开前预付30万元,电测完、完井资料上交项目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15%于年底付清,5%质保金于第二年付清(具体时间由长庆油田项目组定);胜凯公司不负责向晟大公司提供施工发票,由晟大公司代扣3.24%税金。同时约定晟大公司按进度联系井位,协调生产、生活用水、道路、泥浆坑等钻前工程;胜凯公司按要求及时组织人员现场踏探井位,负责设备的搬迁,钻井过程的材料供应、安全管理、下套管、井下安装、焊接大小盖帽,协助完成综合录井、固井、电测等工作。2009年5月25日胜凯公司与晟大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一份,将2008年8月13日合同约定的钻井价某进行了调整。钻井单价某每米380元,取芯费用以实际取芯进尺3倍计算,总工程款按完井进尺+取芯进尺计算,其他条款未变。合同签订后,胜凯公司完成了元430井、白495井、坪107井的施工和2009年坪108井、坪110井及坪104井的施工。期间,晟大公司向胜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年为(略)元,2009年为(略)元,下欠2008年质保金x元。2009年12月4日胜凯公司与晟大公司对施工的坪108井、坪110井、坪104井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结算签认单。胜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该单上书写了“2009年12月31日前刘某在你公司实施的3口井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长庆公司与晟大公司2008年3口评价某结算总价某为(略)元,款已全部付清。2009年3口预探井结算价某为(略)元,已付款(略)元,尚欠质保金x元未付。审理中,胜凯公司称按照其与晟大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某计算,晟大公司除欠2008年质保金x元未付外,2008年工程款和2009年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已全部付清。但由于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下调了钻井结算价某,损害其利益,要求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按照最初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某结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得到长庆公司与晟大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晟大公司认为胜凯公司要求得到长庆公司与其结算的全部价某无依据,并辩称因为给胜凯公司担保造成损失,要求扣留胜凯公司2008年质保金x元。而长庆公司则认为,其与晟大公司已经结算完毕,除2009年质保期未到期未支付外,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胜凯公司与晟大公司2008年8月13日、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胜凯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晟大公司(除质保金外)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胜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2009年12月31日和晟大公司的结算单上亲自书写了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全部结清,胜凯公司要求得到长庆公司与晟大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并要求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按照最初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某进行结算,将差价某付其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质保金x元因质保期已到,晟大公司应当给付胜凯公司。至于晟大公司以其为胜凯公司在外债务进行担保后造成的损失,要求扣留质保金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志丹县胜凯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工程质保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胜凯公司负担x元,晟大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胜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不是要求按照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签订的《油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价某结算,而是要求按照该两公司签订的《评价某、预探井钻井价某协议》约定的价某结算;晟大公司非法向其转包工程,其与晟大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无效。胜凯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晟大公司支付胜凯公司2008年三口评价某的工程款x元以及2009年三口预探井的工程款x元,合计(略)元;判令长庆公司直接向胜凯公司支付所欠晟大公司的工程款;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晟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庆公司答辩称:1、长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长庆公司和晟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唯认为胜凯公司请求按照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最初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某结算有误。胜凯公司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签订的《评价某、预探井钻井价某协议》中约定的价某为其结算工程价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胜凯公司的工程价某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胜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价某,是根据其与晟大公司的两份《钻井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某。由于晟大公司和长庆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无论胜凯公司与晟大公司的《钻井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某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胜凯公司的工程价某应依照双方在《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某款进行计算。胜凯公司上诉请求依照晟大公司与长庆公司签订的《评价某、预探井钻井价某协议》约定的计价某款计算其工程价某,并由晟大公司和长庆公司向其支付,但其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与晟大公司的合同中也无此约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胜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胜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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