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某工,现住(略)。
上诉人司某因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多氟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司某经人介绍到恒新荣劳动服务公司某供劳务,后被恒新荣劳动服务公司某排到多氟多公司某工,2010年12月17日司某在多氟多公司某区因气体中毒受伤,后被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救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司某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恒新荣劳动服务公司某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被告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担。
司某上诉称,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经人介绍到多氟多公司某作,2010年12月17日晚,上诉人为抢救同事而受伤,多氟多公司某为上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多氟多公司某原审时提交的焦作市恒新荣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某证明,证实焦作市恒新荣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某上诉人司某的劳务派遣单位,多氟多公司某实际用人单位。因司某与多氟多公司某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多氟多公司某否认与司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司某在用人单位多氟多公司某作的第二天即因工受伤,双方之间尚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司某要求确认其与多氟多公司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