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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安县商业局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父亲,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菊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X镇X村新北组,系陈某母亲,一般代理。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良、吕伯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贾灿和诉讼代理人卢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某在老城新华书店后李某某家的老房子内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眼之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张XX、韩XX、王XX、陈XX、陈XX、陈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我左眼打伤致我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为:我没打李某某,故我不应该对李某某赔偿。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对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某在新安县老城新华书店后李某某家的老房子内因陈某和她人谈对象,李某某告诉女方家人之事陈、李某生争执,在撕拽过程中,陈某将李某某左眼致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眼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1)李某某左眼受伤后于2009年4月17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包括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29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评估费用需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的时候,我女朋王X跟我说她妈骂她了,说我整天光去她家,后来我给王X她妈打电话王X她妈说,听李某某说我整天光去她家。过了两、三天我到李某某家商店,把李某某叫了出来,我问李某某为啥要在王X她妈面前说我整天光去她家,李某某说他没说,后来李某某让我到他屋里说,我就和李某某一块到老城新华书店后面他家里面,我们进屋以后,李某某坐在床上,我站在桌子旁边,我又问李某某为啥要跟王X她妈说我整天去她家,李某某就跟我说了那天王X她妈从他家商店门口经过,和他妈在一块拍话,后来可能是他妈跟王璐她妈说的,李某某说他没说。当时我就用右手捞着李某某左肩膀上的衣服说一块去找他妈问问,然后李某某用左手拨拉了我右手一下,同时他的右手把眼镜摘了,李某某的头从我胳膊下面拱了一下,把我手拱开了,当时我的右手指甲可能划住他左眉角处了。然后李某某说不用让我去,他自己回去问他妈,然后我们就出去走了,当时在屋撕拽了。我没动手打他。又过了两天我见到李某某,我见李某某的眉角处有一道子疤,我问他咋了,他说是我挖住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某:2009年4月14日上午八、九点钟,我、我妈张XX、我爸李XX三个人在我家经营的孟XX表店内,我家商店以前邻居王X妈从我家商店门口经过,我妈张雪梨就和王X妈在拉家常,说着我妈向王X妈说王璐谈对象没王X妈说没谈。因为我初中同学陈X和王X正谈着恋爱,我说:“陈X不是和王X正谈着”,王X妈说:没谈,不知道,我又说:“陈X还去过你家,你会不知道”王X妈说:“没见过”,我们又说了一些别的话,王X妈走了。到2009年4月15日下午一点多钟,陈X到我家的钟表店里找到我,我从店里出来和陈X站在第一照像馆门口说话,陈X问我和王X妈说啥了,我就把14日上午说的简单重复了一遍,陈X对我说街上有点乱,我们去你家在新华书店后院的老房子那里说吧,我说行。我俩到我家老房子里进屋后我坐在床上,陈X在我侧面凳子上坐着。我又把事情的经过给陈X讲一下。陈X说我坏他事了,就从凳子上站起来,用右手朝我左侧太阳穴处打五、六拳,我当时戴着眼镜,眼镜被打坏掉在地上,眼镜把我眼眶也划烂了。陈某用拳打完我后,又朝我身上踢了几脚,踢在左侧肩膀处,陈某打完我后,让我见王X妈后把我说的话再收回来,如果说不成见一回打一回,我对陈某说,我眼看不见了,陈某说你去住院吧,想去哪住去哪住,陈X说完就走了。我一个人回到店里把眼镜修了修,当时眼睛看不见,我没在意,想着是有伤气,谁知第二天眼睛还看不见,我去医院检查后,医生说视网膜脱落,眼底出血,我就赶快到省人民医院治疗。

那天(4月15日)陈某走后,我也从老房子里面出来,当时我的眼睛坏了,我就到老王烫面角东边的一家眼镜店里面修眼镜,修完眼镜后,我觉得我的左眼不舒服,我到我们家钟表店对面的“汇品堂”药店买了一盒珍视明目眼药水,回商店我爸问我咋回事,我当时也没说,回家后我就一直在家没出去。

3、证人李XX的证言:2009年4月15日那天,我从外面回店里,我见陈X在我家店门口站着,我当时也没吭声进店里后,我儿子李某某从店里面出来和陈X一块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某回来以后,我见他身上好多灰,左眼角烂了,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你不用管”,然后我就没再问。

第二天下午李某某说他左眼看不见,然后我就给陈X家打电话,又给王璐家打电话,后来陈某和王璐她妈都来看了看,陈某来了,没看李某某,在我的商店里面又说了几句恐吓的话,走了。后来我带着李某某到新城畛河大道的黄某眼科的一个姓张的大夫看了看,那个大夫看了以后说可能是视网膜脱落,他看不了,让我们赶紧到省人民医院。

4、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4月15日下午,陈某将李某某叫去约半个小时回来后我见李某某的眼眶被眼镜或支架挂了一道带弧形的血道。

5、证人韩XX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当时我在我妈王XX家,李某某他妈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不知道谁打俺孩子啦,回来不吃不喝光哭,你来看看吧”,我说“中”,然后我和我妈就一块到了李某某家的商店里面,见了李某某和他妈,李某某他妈说,不知道谁把他孩子打成这了,我说:“你不会问问你孩子”,李某某他妈说:“问他他也不说”,然后我们就走了。

6、证人王XX证言,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我女儿从李XX商店过时,我女儿韩红子和李某良媳妇进到小套间里面,听到李某良媳妇和我女儿说她孩子被打了。

7、证人陈XX证言。在案发后的一天李某某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他叫李XX,并说我孩子打他孩子。隔了几天打一个电话,又隔了几天打一个,我问他为啥俺孩子要打他孩子,他当时在电话里面也没说清楚,我跟他说,随后我问问俺孩子。

后两次电话,李某良还是说,我孩子打他孩子,要让我家给他孩子看病,我说我问俺孩子了,俺孩子说没打。

8、证人陈XX证言。2009年4月份的时侯,李某良过来问我要我哥陈XX的电话号,然后我就告诉他了。

9、证人陈XX的证言(大光明眼镜店老板)。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我的眼镜店里修眼镜,当时他一进来我见他左眼眶的边上有一道椭圆形的印子,红红的,也没有流血,我问他“你咋个了”,李某某说和别人打架了,他当时没戴眼镜。他的眼镜框变形了,不能戴了,他把眼镜给我,让我帮他修,修好以后就走了。

10、刑事技术鉴定书

(1)2009年1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公(洛)鉴(伤)字(2009)X号载明:李某某左眼外侧颞部表浅皮肤划伤存在,左眼玻璃体混浊全网脱,此征象应系既往陈某性病理改变。

(2)2009年12月1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载明:李某某双眼高度近视,左眼视网膜脱离,外伤为视网膜脱离诱发因素,目前矫正视力左眼0.01,右眼0.3。

(3)2009年12月17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1、2009年4月2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某某左眼视网膜脱落玻璃体混浊,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12、2009年4月29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李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入院,当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

13、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李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共45页),证明李某某因左眼视网膜脱落玻璃体混浊在该院于2009年4月17日入院当月29日出院。

14、河南省人民医院收据两张载明李某某在该院眼科住院治疗费用为3817元+7889元=x元。

15、院外诊疗费(包括药费即从2009.5.05到2010.4.1)收据25张,数额为2859.29元。

16、鉴定费收据一张,数额为1200元。

17、2010年3月11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

1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需3500元左右。

19、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按全额赔偿计算)应赔偿的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x.29元;(2)误工费x.46元;(3)护理费569.79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5)营养费130元;(6)伤残赔偿金x.48元;(7)后期治疗费35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考虑)1400元,合计x.02元。由于李某某受伤前左眼有陈某性病变,陈某可按70%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7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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