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又名朱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朱XX与被告施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晔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并承诺2至3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屡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166元。
原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施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朱XX等五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朱X即朱XX。
被告施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洗车工作,被告系其顾客,故而相识。2009年6月被告以自己朋友生病为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2到3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施X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施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施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