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997年6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并于同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某雪。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田某某了解较少,结婚仓促,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一年内原告董某某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12月16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田某某持刀将原告董某某刺伤,2009年1月6日被告田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董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田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雪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董某某身份;2、台前县X乡民政所证明、台前县X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3、台前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田某某将原告董某某刺伤,夫妻感情破裂;4、台前县X乡希望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董某雪被被告田某某接走,被告田某某与婚生女董某雪至今未归。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董某某诉称、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7年6月相识,199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董某雪。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够和谐,为了逃避现实原告董某某经常外出打工。2009年1月6日被告田某某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婚生女董某雪现随被告田某某生活。2009年2月25日原告董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董某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女董某雪现随被告田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田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董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董某某是农民,故其支付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婚生女董某雪的抚养时间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18岁止共计9年为80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雪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给付抚养费8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