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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侯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侯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沈XX与被告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闹,自2008年以来,更因被告胡乱猜疑原告有异性朋友,无理取闹,以死相逼,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侯X辩称,双方在生活中的小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夫妻感情还是较好,况且女儿还在读书,需要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沈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有异性朋友而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夫妻关系因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相互信任,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侯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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