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与2010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5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致李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魏某赔偿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当庭提供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解称,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其不是故意造成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魏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的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早上,被告人魏某在本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口和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致李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30日早晨,其骑着电动车在庄上转着找狗,看见李某某在他家大门口站着,其就过去问李某某是否见其家的狗,李某某一听就发火了,其看见李某某发火,就推着电动车走,李某某拽着电动车不让其走,其挣着要走,李某某上去抓着其头发,其就用拳头往他头上打,其妻李某红跑了过去把他们两个拉开,李某某上去又抓着其衣服领子,其抓着他的脖子,其妻子又把其拉开,李某某又抓着其后衣领,把其衣服拉脱掉了,由于其妻子对其劝阻,其就回去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30日早上5点30分左右,魏某骑电动车到其跟前问:“那个事怎么办”其问魏某“啥事咋办”,魏某也不吭气,其说“大清早起来你上俺家找我,你想干啥哩”,魏某说“干啥哩你知道”,其说“我不知道,今天你给我说不清楚你不能走”,魏某推着电动车就想走,其上去拉着电动车不让他走,魏某就和其撕拉起来,其上去抓着魏某的头发,魏某弯着腰用右手握着拳头朝其左耳朵根子上甩了一拳头,魏某的妻子过去拉开不叫打了。其挨了一拳头,耳朵痛的很,也很恼火,其上去抓着魏某胸口的衣服领子,魏某也抓着其衣服领子,并把其脖子抓破,其抓着魏某的衣服领子时,魏某趁势把衣服脱了,光着上身还要给其打架,被他妻子拦着,魏某光着上身回家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早上五点多钟,其听见其丈夫魏某和李某某在争吵,其就赶紧往李某某家门前跑,看见李某某和魏某打起来了,李某某抓着魏某的头发,魏某用拳往李某某的左耳部打。其就上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李某某又上去抓着魏某的后衣领,魏某趁势把衣服脱掉了,之后他们俩相互对拉着,相互抓对方,魏某用手抓李某某的头发,其又把他俩拉开,拉开后就不打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早上其在自家菜地干活时,看见魏某和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大门口争吵及相互撕扯的事实。
5、鉴定结论:遂平县公安局公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致李某某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魏某的年龄证明、被抓获的证明、因本案被治安处罚的文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350元;(2)出院证,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共8天;(3)遂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了李某某的伤情;(4)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某某花费鉴定费250元;(5)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共计110元。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所辩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其不是故意造成的意见,因其与被害人有相互撕打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其对伤害后果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魏某应适用拘役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魏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所辩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应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1)医疗费1350元;(2)误工费,住院8日,计105元(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1人护理8日,计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8日计2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8日计80元;(8)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10元;(9)鉴定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24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