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军、董社立(均已判刑)携带4000枚雷管从内黄县城坐车到山西省交口县X镇一煤矿打工的高某和周志广(均已判刑),把雷管分别卖给山西省交口县X镇的段某某、郭某。被告人魏某得赃款400元。
被告人魏某系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本案罪行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某军、高某、周志广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段某某的证言,释放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及其同伙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